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3民初1951号

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娜,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祖瑞,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娜、李晓敏,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80836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48592.4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诉请至被告将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82942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某某北路、某某大道两条道路的路灯亮化工程。工程采取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由被告按经业主、审计部门终审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扣除垫资利息、BT项目管理费及税金优惠18%后结算给原告。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被告按预算审核工程造价支付到工程总价的40%,原告提交竣工材料并配合被告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支付至预算审核的70%,余款在办理好工程结算审计后且满二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5%按保修条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由于特殊原因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超出20天以上,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垫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于2012年9月11日移交给被告,于2015年2月由郴州市审计局终审并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89195元,但被告目前仅向原告支付3608359元工程款,尚欠680836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77378.1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44108.2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诉请至被告将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创业电力道路亮化工程审定造价为6932736元,该工程应缴纳税率总计为9.22%,税款总计639198元;扣除税款后金额为6293538元;扣除税款后优惠18%,优惠金额为1132836元。该工程审定造价扣除税款和优惠金后需支付5160702元,扣减被告自购灯具款1556259元,被告高岭公司应支付款项为3604443元,已支付3608359元,实际多支付给原告3916元,被告已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尾款支付时间为“结算审计后且满二年后30天内”即2017年3月,被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所以不存在逾期利息。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支付完工程款项,并不存在逾期利息。

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4、竣工平面图;5、郴州市某某北路路灯工程项目市政公用设施数量表;6、郴州市某某大道路灯工程项目市政公用设施数量表;7、郴州市某某大道路灯工程项目市政公用设施数量表;8、关于申请办理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区道路路灯内部结算及支付尾款的报告;9、内部结算单;10、道路项目亮化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11、关于内部结算的情况说明及申请报告;12、电器产品购销合同;13、发票联;14、甲供灯具内部确认单;15、销售合同;16、原告公司彭某某与被告公司袁某关于施工合同及结算问题的往来邮件;17、原告公司彭某某与被告公司袁某的QQ聊天记录;18、原告公司彭某某与被告公司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19、工程对账单;20、项目委托支付明细表;21、签字人员职务对照表;22、郴州市审计局郴审报(2015)84、86、88号审计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2、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务发票复印件;3、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复印件;4-6、《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耗用料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7、《证明》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延期违约付款;对证据4-8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部经理吴洪建签的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没有确认表中的内容;证据10中原告是不认可袁某签字的表;对证据11-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是按照审计报告来结算的;证据14-15证明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费用1556259元,不是原告说的是在结算之前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16-18只能证明原、被告对此工程款进行沟通,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证据19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钱;对证据20-2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照税金3.461%计算,被告的证据所涉税种之多,并不完全属于工程类税金,且无法显示该类税金全部是为本工程所缴纳;对证据3-6三性不认可,被告实际并未按这几份文件中规定的相应税率缴纳税款;证据7中的《证明》出示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证明》出示的主体不属于法定的工程备案主管部门,该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且《证明》显示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备案,并没有显示是原告的原因没有备案。工程已经审计完毕并移交,且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就应当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某某北路、某某大道两条道路的路灯亮化工程。工程采取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本工程灯具和光源由被告指定采购,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被告按经业主、审计部门终审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扣除垫资利息、BT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后优惠18%后结算给原告。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主要材料到达现场后被告按到场材料预算审核价格的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被告按预算审核工程造价支付到工程总价的40%,原告提交竣工材料并配合被告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支付至预算审核的70%,余款在办理好工程结算审计后且满二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5%按保修条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由于特殊原因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延期20天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或影响工程进度及移交,超出20天以上,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垫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对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某某北路、某某大道、某某大道三条道路的路灯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验收合格,原告于当日将工程及资料移交给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区管委会。2015年3月18日经郴州市审计局审计,三条道路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932736元,其中含被告购买灯具费用1556259元,税金为3.461%。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8359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1月19日付400000元、2012年4月12日付500000元、2012年7月18日付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付150000元、2012年10月26日付1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1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付100000元、2013年8月13日付11520元、2013年9月18日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200000元、2015年6月19日付2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付15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67285元、2016年6月8日付6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169554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应扣除的税金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三、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郴州市审计局郴审报(2015)84、86、88号《审计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审定原告施工的某某北路、某某大道以及某某大道的工程税金均为3.461%。而该三份《审计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税金是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价[2009]406号《关于颁发的通知》规定“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税为3.461%”作出审定的,该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包括地方教育附加)。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湘建价计[2008]31号《关于印发

的通知》规定,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税率为3.461%。故涉案工程税金应认定为3.461%。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被告)按经业主、审计部门终审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扣除垫资利息、BT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后优惠18%后结算给乙方(原告)。郴州市审计局郴审报(2015)84、86、88号《审计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审定原告施工的某某北路、某某大道以及某某大道的工程总造价为6932736元,其中含被告购买灯具费用1556259元,税金为3.461%。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932736-1556259)×(1-3.461%)×(1-18%)=4256125.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8359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256125.65-3608359=647766.65元。

关于焦点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由于特殊原因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延期20天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或影响工程进度及移交,超出20天以上,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垫资利息。

1、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被告按预算审核工程造价支付到工程总价的40%。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即在2012年12月11日被告应支付到工程总价的40%,而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256125.65元,即4256125.65×40%=1702450.26元。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450.26-1250000=452450.26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2450.26元应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452450.26×5.60%(六个月内)×56天÷360天×2=7882.69元。

2、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竣工材料并配合被告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支付至预算审核的70%。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竣工材料,即在2013年9月11日被告应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0%,现原告自愿以2013年9月21日为支付70%的时间,而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256125.65元,即4256125.65×70%=2979287.96元。(1)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15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79287.96-2461520=517767.96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7767.96元应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517767.96元×5.60%(六个月内)×130天÷360天×2=20940.84元。(2)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7767.96-300000=217767.96元。合同约定,保修金5%按保修条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即2014年9月21日付清。故被告所欠的217767.96元应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217767.96元×6%(一年以内)×231天÷360天×2=16768.13元。

3、合同约定,保修金5%按保修条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及原告致被告的《关于申请办理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区道路路灯内部结算及支付尾款的报告》中认可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则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认定为2年。(1)该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则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应付清5%保修金。而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256125.65元,即4256125.65×5%=212806.28元。加上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767.96元,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17767.96+212806.28=430574.24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200000元,则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430574.24元应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430574.24×5.6%(六个月以内)×145天÷360天×2=19423.68元。(2)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574.24-200000=230574.24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则被告所欠的230574.24元应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230574.24×5.6%(六个月以内)×122天÷360天×2=8751.57元。(3)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574.24-200000=30574.24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付款150000元,则被告所欠的30574.24元应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30574.24×5.1%(六个月以内)×125天÷360天×2=1082.84元。

4、合同约定,余款在办理好工程结算审计后且满二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至结算总价95%,郴州市审计局于2015年3月18日对工程作出审计,而保修金5%应在2014年9月21日付清,故在2017年4月18日前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608359元,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256125.65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56125.65-3608359=647766.65元,该款至今未付。则被告所欠的647766.65元应从2017年4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所欠的647766.65元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647766.65元×4.35%(一年以内)×212天÷360天×2=33187.24元。

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2017年11月15日)合计:1+2(含(1)+(2))+3(含(1)+(2)+(3))+4即7882.69+20940.84+16768.13+19423.68+8751.57+1082.84+

33187.24=108036.99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郴州有色金属某某某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7766.65元;

二、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08036.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后段利息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4.28元,减半收取6047.14元,由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85元,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裕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贤辉

附: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