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号。
法定代表人:胡锷,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岳麓区**湖街道枫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娜,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被上诉人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娜、顾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创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应扣除税金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郴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列明的税金3.461%为准,认定创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应缴纳的税金为3.461%。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审计报告》中列明的税金进行抵扣,而在实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缴纳的税金为9.22%,高岭公司已经实缴税金4.12%。创业公司与高岭公司同作为施工单位,应以税务机关的缴税政策及实际缴纳的税金9.22%进行抵扣。如果适用《审计报告》中的税金进行抵扣,其行为本质无异于将大量应缴税金转嫁至高岭公司进行规税,此种抵扣行为明显与合同条款真实意思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灯具款扣除认定错误。在创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中,含有高岭公司出资购买的灯具款1556259元。一审法院在结算方法适用上,将此部分款项当作高岭公司所完成工程直接在创业公司工程造价中进行抵扣。但是,涉案工程均为创业公司完成,高岭公司只是在工程中出资购买灯具,具有欠款性质,一审法院将高岭公司的实际出资在工程造价进行抵扣没有依据。上述灯具款1556259元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创业公司审计造价抵扣税金、下浮18%后在创业公司的应收款中进行抵扣。三、一审法院关于垫资利息的计算错误。1、合同约定高岭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延期20天内创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或影响工程进度及移交,超出20天以上,高岭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垫资利息。一审法院在利息计算过程中未扣除延期20天期限错误。2、合同约定,创业公司提交竣工材料并配合高岭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支付至预算审核的70%。现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备案手续,付款时间节点未到。3、涉案项目经审计后结算金额为6932736元,按税金9.22%扣减、下浮18%后为5160702元。上述金额在扣除灯具款1556259元后为3604443元,高岭公司已在付款节点之前全数支付完毕,没有逾期,不存在逾期利息。
创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应扣除3.461%税金正确。1、税金与税款概念不同,本案应扣除的是税金。2、郴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税金为3.461%。3、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相关文件均规定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税为3.461%。4、高岭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洪建签字确认了3.461%的税金比例。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灯具款的扣除认定正确。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扣除所有费用后再行扣除税金并优惠18%。2、扣除高岭公司所供材料款后再行计算工程款符合行业习惯。3、高岭公司成控部部长袁伟签字确认的《道路项目亮化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中载明了灯具不收取18%的管理费,且高岭公司计算的工程款公式也是扣除灯具款后再行优惠18%,与创业公司的计算公式相吻合。4、高岭公司项目经理吴洪建签字确认了灯具款的计算方法,同时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计算公式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公式完全一致。三、一审法院计算垫资利息正确。根据施工合同,计算利息不应扣除20天期限。高岭公司欠付创业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高岭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677378.1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44108.2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诉请至高岭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高岭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创业公司与高岭公司签订《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创业公司承包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相山北路、石虎大道两条道路的路灯亮化工程。工程采取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本工程灯具和光源由高岭公司指定采购,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高岭公司按经业主、审计部门终审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扣除垫资利息、BT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后优惠18%后结算给创业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主要材料到达现场后高岭公司按到场材料预算审核价格的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高岭公司按预算审核工程造价支付到工程总价的40%,创业公司提交竣工材料并配合高岭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支付至预算审核的70%,余款在办理好工程结算审计后且满二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5%按保修条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由于特殊原因高岭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延期20天内创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或影响工程进度及移交,超出20天以上,高岭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创业公司垫资利息。合同签订后,创业公司实际对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相山北路、石虎大道、金田大道三条道路的路灯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验收合格,创业公司于当日将工程及资料移交给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2015年3月18日经郴州市审计局审计,三条道路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932736元,其中含高岭公司购买灯具费用1556259元,税金为3.461%。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高岭公司共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608359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1月19日付400000元、2012年4月12日付500000元、2012年7月18日付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付150000元、2012年10月26日付1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1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付100000元、2013年8月13日付11520元、2013年9月18日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200000元、2015年6月19日付2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付15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67285元、2016年6月8日付6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169554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高岭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创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应扣除的税金是多少;二、高岭公司是否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未付;三、高岭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郴州市审计局郴审报(2015)84、86、88号《审计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审定创业公司施工的相山北路、石虎大道以及金田大道的工程税金均为3.461%。而该三份《审计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税金是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价[2009]406号《关于颁发的通知》规定“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税为3.461%”作出审定的,该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包括地方教育附加)。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湘建价计[2008]3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税率为3.461%。故涉案工程税金应认定为3.461%。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创业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高岭公司)按经业主、审计部门终审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扣除垫资利息、BT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后优惠18%后结算给乙方。郴州市审计局郴审报(2015)84、86、88号《审计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审定创业公司施工的相山北路、石虎大道以及金田大道的工程总造价为6932736元,其中含高岭公司购买灯具费用1556259元,税金为3.461%。高岭公司应支付创业公司工程款为(6932736-1556259)×(1-3.461%)×(1-18%)=4256125.65元。高岭公司已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608359元,则高岭公司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为4256125.65-3608359=647766.65元。
关于焦点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由于特殊原因高岭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延期20天内创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或影响工程进度及移交,超出20天以上,高岭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创业公司垫资利息。
1、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高岭公司按预算审核工程造价支付到工程总价的40%。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即在2012年12月11日高岭公司应支付到工程总价的40%,而高岭公司实际应支付创业公司工程款为4256125.65元,即4256125.65×40%=1702450.26元。至2012年12月11日高岭公司共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则高岭公司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1702450.26-1250000=452450.26元,2013年2月5日高岭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则高岭公司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452450.26元应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452450.26×5.60%(六个月内)×56天÷360天×2=7882.69元。
2、合同约定,创业公司提交竣工材料并配合高岭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支付至预算审核的70%。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竣工材料,即在2013年9月11日高岭公司应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0%,现创业公司自愿以2013年9月21日为支付70%的时间,而高岭公司实际应支付创业公司工程款为4256125.65元,即4256125.65×70%=2979287.96元。(1)至2013年9月21日高岭公司共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61520元,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2979287.96-2461520=517767.96元,2014年1月29日高岭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则高岭公司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517767.96元应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517767.96元×5.60%(六个月内)×130天÷360天×2=20940.84元。(2)至2014年1月29日,高岭公司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517767.96-300000=217767.96元。合同约定,保修金5%按保修条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即2014年9月21日付清。故高岭公司所欠的217767.96元应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217767.96元×6%(一年以内)×231天÷360天×2=16768.13元。
3、合同约定,保修金5%按保修条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及创业公司致高岭公司的《关于申请办理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道路路灯内部结算及支付尾款的报告》中认可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则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认定为2年。(1)该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则至2014年9月21日高岭公司应付清5%保修金。而高岭公司实际应支付创业公司工程款为4256125.65元,即4256125.65×5%=212806.28元。加上至2014年1月29日高岭公司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217767.96元,至2014年9月21日,高岭公司共欠创业公司工程款217767.96+212806.28=430574.24元。2015年2月17日,高岭公司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200000元,则高岭公司所欠创业公司工程款430574.24元应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430574.24×5.6%(六个月以内)×145天÷360天×2=19423.68元。(2)至2015年2月17日,高岭公司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430574.24-200000=230574.24元,2015年6月19日高岭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则高岭公司所欠的230574.24元应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230574.24×5.6%(六个月以内)×122天÷360天×2=8751.57元。(3)至2015年6月19日,高岭公司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230574.24-200000=30574.24元,2015年10月22日高岭公司付款150000元,则高岭公司所欠的30574.24元应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30574.24×5.1%(六个月以内)×125天÷360天×2=1082.84元。
4、合同约定,余款在办理好工程结算审计后且满二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至结算总价95%。郴州市审计局于2015年3月18日对工程作出审计,而保修金5%应在2014年9月21日付清,故在2017年4月18日前高岭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至2017年4月18日,高岭公司已向创业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608359元,而高岭公司应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256125.65元,则高岭公司尚欠创业公司工程款4256125.65-3608359=647766.65元,该款至今未付。则高岭公司所欠的647766.65元应从2017年4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创业公司诉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高岭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所欠的647766.65元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647766.65元×4.35%(一年以内)×212天÷360天×2=33187.24元。
高岭公司欠付创业公司工程款利息(至2017年11月15日)合计:1+2(含(1)+(2))+3(含(1)+(2)+(3))+47882.69+20940.84+16768.13+19423.68+8751.57+1082.84+33187.24=108036.99元。
综上,双方签订的《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创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高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高岭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创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7766.65元;二、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08036.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后段利息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4.28元,减半收取6047.14元,由原告湖南创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85元,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2.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的税金应如何计算;二、涉案工程中高岭公司自付的灯具款应如何扣除;三、一审判决关于创业公司垫资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高岭公司与创业公司在《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并未就涉案工程税金的扣除比例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只是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高岭公司按经业主、审计部门终审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扣除垫资利息、BT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并优惠18%后结算给创业公司。而依据上述约定所作的郴州市审计局郴审报(2015)84、86、88号《审计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审定创业公司施工的相山北路、石虎大道以及金田大道的工程税金均为3.461%。一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确定的税金比例扣除税金,并无不当。高岭公司主张应按9.22%扣除工程税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道路项目路灯亮化安装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创业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高岭公司按经业主、审计部门终审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扣除垫资利息、BT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并优惠18%后结算给创业公司。本案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932736元,包含了高岭公司自付的灯具款1556259元在内,故应先扣除高岭公司自付的灯具款及工程税金后再下浮18%即为创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高岭公司主张应先从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税金并下浮18%后再扣除灯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1、高岭公司与创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于特殊原因高岭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延期20天内创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或影响工程进度及移交,超出20天以上,高岭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创业公司垫资利息。该合同内容只是约定了高岭公司存在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有20天的缓冲期,并未明确高岭公司如延期付款20天以上可从第21天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高岭公司主张计算垫资利息时应扣除20天,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11日验收合格,创业公司也于当日将工程及资料移交给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现高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创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办理备案手续,其主张因涉案工程未备案而付款时间节点未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高岭公司应支付创业公司工程款为4256125.65元=(6932736-1556259)×(1-3.461%)×(1-18%),高岭公司已支付3608359元,尚欠647766.65元。高岭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创业公司工程款,故无需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创业公司垫资利息的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高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29元,由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唐超
审判员 李程
审判员 廖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扬
书记员唐旭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