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倡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倡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1370号
原告:***,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倡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诉被告管华敏、上海倡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管华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被告倡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4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前款优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剩余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倡氯公司员工管华敏驾驶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倡氯公司员工管华敏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倡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意见主要同保险公司,其在事故中亦有8,200元的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等,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倡氯公司员工管华敏驾驶车牌号为沪BYXX**机动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含不计免赔)在嘉定区胜竹路城北路路口西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D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倡氯公司员工管华敏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6,429.96元。2018年4月7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休息90日,营养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25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牌号为沪BGXX**机动车由太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
庭审中,因原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被告倡氯公司主张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予以折抵,交强险部分双方另行处理。
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之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等方面的瑕疵,故本院难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倡氯公司员工管华敏负主要责任,故本院据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倡氯公司承担70%替代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30元/日、40元/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据责任比例酌定为3,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300元;6、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分别酌定为200元、2,000元;7、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照准;9、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2,42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6,4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5,250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余款的70%,计10,761.49元;
三、被告上海倡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与其车辆损失中的1,860元相折抵,计2,6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上海倡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奇钧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晨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