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贵州天行健文旅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天行健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原称:贵州省桐梓县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小西湖。
法定代表人:汪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称: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火栋二层208-213,215-216。
法定代表人:朱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葛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汪剑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天行健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大设计深圳分部)、一审被告汪剑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行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行健公司与重大设计深圳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约定的“客观情况”导致应当由双方“共担风险”的情形出现时,重大设计深圳分部无权要求天行健公司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定性案由错误。(二)小西湖旅游区一期项目位于入口商业区及其周边范围,包括入口商业区、回迁安置区、销售中心(会所)、设备房,涉案芒特弗农小镇一期与小西湖旅游区一期分属不同项目,一审法院仅凭天行健公司取得的三块土地的面积与涉案合同约定面积接近,就定认涉案两项目为同一项目,明显是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地块的范围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三)因政府规划调整原因导致小西湖旅游区一期土地不能按计划进行房地产开发,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对价支付条件无法成就,此种情况下天行健公司无需向重大设计深圳分部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作出的“天行健公司与他人就同一项目签订履行同一性质合同的行为系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四)即使法院认为天行健公司应当向重大设计深圳分部支付设计费,天行健公司也仅应支付重大设计深圳分部已完成设计部分对应的设计费,一审法院直接将已被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涉案双方在仲裁阶段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支付设计费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天行健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重大设计深圳分部提交意见称,涉案19亩土地的性质变更并不影响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继续履行,政府机关变更行政许可行为不构成“客观原因”,天行健公司恶意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天行健公司取得的三宗土地均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第一期工程建设用地面积209亩”范围之内,天行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就同一项目与案外人签订设计合同,构成违约。依据《会议纪要》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依法驳回天行健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天行健公司的再审请求及重大设计深圳分部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行健公司应否向重大设计深圳分部支付设计费。
首先,天行健公司与重大设计深圳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重大设计深圳分部就贵州省桐梓小县西湖旅游区“天行健·山语湖”项目工程进行规划和设计工作,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关于设计合同的特征,一、二审法院均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正确,天行健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小西湖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批复》,导致重大设计深圳分部先行设计的娄山镇独石村的12739平方米土地将用于安置回迁村民,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但这不影响双方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继续履行,重大设计深圳分部仍可对天行健公司剩余未完成设计的土地进行建筑规划设计。最后,结合2014年3月11日的设计工作汇总会议纪要来看,重大设计深圳分部已开展了设计工作并形成了相应的设计成果。二审判决认定重大设计深圳分部作为设计方请求支付设计费的举证义务已经基本完成,并判决天行健公司应向重大设计深圳分部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裁处并无明显不当。天行健公司主张不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支付设计费的依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意见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天行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天行健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