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投资促进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云0114行初20号
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山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309462-5。
法定代表人李秉奇,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芮雅尼,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投资促进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1320-0。
法定代表人桂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桂华、李淑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大建筑研究公司)因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投资促进局(下简称昆明投资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复函并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许可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浩、邓宗斌、人民陪审员田昌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芮雅尼,被告昆明投资局委托代理人许桂华、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认为,原告是被告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复函涉及的相对人,该复函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利益产生了减损影响。原告对前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昆明投资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复函》,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函。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为支持所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9月的工作联系函及复函、2015年5月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被告的复函。
被告昆明投资局答辩称:一、我局给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的复函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以行政立法、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以及行政赔偿等形式出现。而本案的复函只是普通的往来函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复函并重新作出复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综上所述,由于我局作出的本案复函不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昆明投资局提交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名后的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撤销“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机构申请书、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给昆明投资局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明被告昆明投资局已根据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申请于2013年6月8日撤销了“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的事实。基于被告昆明投资局这一撤销涉案单位昆明办事处行政备案登记的事实认定,应依法确认自法定管理机关昆明投资局于2013年6月8日撤销涉案单位昆明办事处行政备案登记之时起,该涉案单位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的法律效力即行丧失。鉴于此,被告昆明投资局应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或相应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先后数次提出的所谓要求调查核实“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虚假违法设立的书面意思表示(工作联系函),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5年7月20日就前述单位昆明办事处申请设立的备案审查登记情况作出书面复函告知说明,因相应单位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已于2013年6月8日被依法撤销而失效,导致被告昆明投资局在2013年9月18日及之后所作复函答复不论是否同意重庆大学建筑研究院或相应有限公司的查处意见,均已不再可能对涉案昆明办事处行政备案登记事项产生再次失效或者变更等情形的实质影响,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投资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作出的《复函》答复告知行为,与涉案相应单位昆明办事处行政备案审查登记效力存废以及原告相关权益事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或者权益减损的实质影响。此外,基于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宜较为全面审查认定涉案主要事实的出发点,本院也同时就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作出评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3日的重大设院〔外〕字060903号《关于申请成立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驻云南省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分支机构的报告》、昆明投资局昆投促登字第〔2007〕721号《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的批复》,以及被告昆明投资局提交的外地驻昆机构申请登记表、2007年7月23日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立昆明办事处的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3年6月6日撤销该昆明办事处机构的申请书等证据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可证明以下事实: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先后于2006年9月3日、2007年7月23日分别向云南省建设厅申请设立工程设计和咨询分支机构、向昆明投资局申请设立“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随即得到批准,并于2007年7月24日从昆明投资局领取了昆投促登字第〔2007〕721号《外地驻昆机构登记证》;2013年6月6日,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派员工徐晓军向昆明投资局提交申请书,以单位内部管理原因为由要求撤销该院驻昆明办事处。昆明投资局于2013年6月8日审核批准注销了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本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主张的相应单位昆明办事处系他人假冒非法设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昆公司鉴〔2013〕文字第G12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虽系相应鉴定机构出具,具备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但因其鉴定意见“检材(1)、(2)上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文不是盖印形成,是打印机打印形成”,与鉴定委托单位的鉴定要求“检材(1)、(2)上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文与样本‘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并不完全契合,存在理解歧义,鉴定送检检材上的印章即便是由打印机打印形成,也必须由打印机扫描母本印文才能作出彩色印文打印,扫描母本印文是否为印章直接盖印形成、打印形成的印章印文与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印文之间是否具有高度同一性(即真假属性),该鉴定意见并未作出明确鉴定结论;退而言之,即便该鉴定意见确认由打印机打印形成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文与对比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印文之间存在高度不一致性(即打印印文属假),该鉴定意见也难以有效推翻前述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认为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系他人假冒非法设立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虽然是被告昆明投资局针对“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成立及注销的行政备案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在该昆明办事处已于2013年6月8日被明确注销行政备案登记的前提下,其与昆明投资局于2015年7月20日就该办事处设立及注销情况作出的复函说明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导致原告针对该复函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据此,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昆明市投资促进局2015年7月20日致原告的《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函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浩
审 判 员  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  田昌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