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6民初634号
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4625G。
法定代表人:钟树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俊,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单位职工。
被告: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下王家坪农贸市场及市政停车场综合楼地上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474525747。
法定代表人:朱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波,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总经理,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樊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熊洪俊,被告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波、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奉节体育中心方案设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交奉节县1.5万座体育场及游泳馆建设项目的上会方案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奉节县体育场、游泳馆建设项目上会方案设计,奉节县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5月通过了该前期设计方案的审查。至此,原告按设计协议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此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完成了该项目实施阶段的建筑报建方案设计,并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9月17日、9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该方案实施的电子、纸质盖章文本及其他报建设计资料,配合被告完成了该建设项目管理的报建程序。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上述报建成果作为奉节县体育场、游泳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的附件,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该报建成果支付相应费用,均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其不仅按前述设计协议履行了义务,还按被告要求在设计协议之外完成了报建阶段方案设计,被告理应在设计协议约定之外向原告支付报建阶段方案设计的设计费,被告无理拒不付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实现其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奉节县体育局作为奉节县体育中心项目的主管单位,与原告签定了方案设计协议,约定将体育中心的方案设计部分交由原告完成,时间为20天,设计费用为28万元。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方案设计,设计在2016年交由县上领导评议,形成了2016年的三次会议纪要,在上会当中,体育中心的项目未通过,原因是因为体育中心设计的规模较小,按照县上要求,体育中心的容量增到15000座。2017年,根据县上的要求,体育中心项目的业主由原来的体育局变更为本案被告,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定方案设计协议,协议约定整个项目的设计分三个阶段完成,第一个阶段是方案设计,第二个阶段是初步设计,第三个阶段是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二条对设计的要求是达到建筑方案设计的深度成果,还要求在本协议生效10个工作日内达到向奉节县规划部门汇报深度的方案设计成果,约定的设计费用是29万元。方案设计交由原告完成后,经县上领导评议基本得到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达到深度设计要求,原告又对方案进行了进一步升华,升华后我们把成果交由奉节县规划局进行审定,在审定过程中规划局对这个方案提出些意见,后原告又对方案设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17年9月20日方案设计得到规划局的认可后,我们把方案设计作为下个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附件进行招投标,招标过程中原告也参与了我们组织的招标活动,但是原告未中标。后原告提出要支付设计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我们认为,协议约定很清楚,是报建项目,作为原告完成的工作范围是在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并没有超过该范围的约定,所以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29万元后,原告另行主张设计费用,我们认为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奉节县体育局与原告签订《奉节体育中心方案深化设计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10日,被告作为奉节县体育中心项目变更后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奉节体育中心方案设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按要求完成奉节县体育中心总平面方案设计、1.5万个座位体育场方案设计等,原告的设计成果应达到建筑方案设计深度成果,且在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达到向奉节县规划部门汇报深度的方案设计成果,设计费用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5万个座位体育场方案设计等,设计费用双方没有争议。除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外,原告另行完成了1万个座位体育场方案设计等一份,双方对此份设计方案的费用没有约定。原告现就此份设计方案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122万元。
另查明,原告设计的两份方案经奉节县规划部门审核,最终确定采用1万个座位体育场方案设计,后此份设计进入报建程序,并作为奉节县体育场、游泳馆建设项目设计招标的附件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奉节体育中心方案设计协议》,短信、电子邮件截屏,建设工程方案设计阶段办理指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重庆市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附件,关于奉节县体育场、游泳馆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有关问题的联系函及回复,律师函;被告提交的《奉节体育中心方案深化设计协议》,奉节规委会纪(2016)4号文件,《奉节体育中心方案设计协议》,奉节规委会纪(2017)1号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招标文件,质疑函,回复函,复核意见,联系函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奉节体育中心方案设计协议》,不违反律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另行完成了1万个座位体育场方案设计等一份,就此份设计方案请求被告按报建成果支付设计费用1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完成了1万个座位体育场方案设计等一份,被告最终确定采用1万个座位体育场方案设计,后此份设计方案进入报建程序,并作为奉节县体育场、游泳馆建设项目设计招标的附件使用,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新的方案设计协议,但双方未对设计费用进行约定,也未对设计方案进入报建程序的费用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该设计成果进入报建程序需另行收取费用,法律也未对设计成果进入报建程序的收费进行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设计方案按报建成果支付设计费用122万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明示此份方案设计进入报建程序需另行收取设计费用122万元的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完成了1万个座位体育场方案等设计,可获取设计费用,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将1万个座位体育场方案设计等一份作为奉节县体育场、游泳馆建设项目设计招标的附件使用侵犯其知识产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樊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俊艳
书 记 员 戴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