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云01行终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大建筑研究公司)
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山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秉奇,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芮雅尼,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昆明投资局)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桂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桂华、李淑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大建筑研究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昆明投资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复函》并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昆明投资局提交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名后为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撤销“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机构申请书、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给昆明投资局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明昆明投资局已根据重大建筑研究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6月8日撤销了“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的事实。基于昆明投资局这一撤销涉案单位昆明办事处行政备案登记的事实认定,应依法确认自法定管理机关昆明投资局于2013年6月8日撤销涉案单位昆明办事处行政备案登记之时起,该涉案单位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的法律效力即行丧失。鉴于此,昆明投资局应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或相应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先后数次提出的所谓要求调查核实“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虚假违法设立的书面意思表示(工作联系函),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5年7月20日就前述单位昆明办事处申请设立的备案审查登记情况作出书面复函。因相应单位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已于2013年6月8日被依法撤销而失效,导致昆明投资局在2013年9月18日及之后所作复函答复不论是否同意重庆大学建筑研究院或相应有限公司的查处意见,均已不再可能对涉案昆明办事处行政备案登记事项产生再次失效或者变更等情形的实质影响,故依法确认昆明投资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作出的《复函》答复告知行为,与涉案相应单位昆明办事处行政备案审查登记效力存废以及原告相关权益事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或者权益减损的实质影响。
同时,就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3日的重大设院〔外〕字060903号《关于申请成立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驻云南省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分支机构的报告》、昆明投资局昆投促登字第〔2007〕721号《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的批复》,以及被告昆明投资局提交的外地驻昆机构申请登记表、2007年7月23日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立昆明办事处的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3年6月6日撤销该昆明办事处机构的申请书等证据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可证明以下事实: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先后于2006年9月3日、2007年7月23日分别向云南省建设厅申请设立工程设计和咨询分支机构、向昆明投资局申请设立“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随即得到批准,并于2007年7月24日从昆明投资局领取了昆投促登字第〔2007〕721号《外地驻昆机构登记证》;2013年6月6日,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派员工徐晓军向昆明投资局提交申请书,以单位内部管理原因为由要求撤销该院驻昆明办事处。昆明投资局于2013年6月8日审核批准注销了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本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主张的相应单位昆明办事处系他人假冒非法设立问题,原告所举昆公司鉴〔2013〕文字第c12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虽系相应鉴定机构出具,具备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但因其鉴定意见“检材(1)、(2)上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文不是盖印形成,是打印机打印形成”,与鉴定委托单位的鉴定要求“检材(1)、(2)上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文与样本‘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并不完全契合,存在理解歧义,鉴定送检检材上的印章即便是由打印机打印形成,也必须由打印机扫描母本印文才能作出彩色印文打印,扫描母本印文是否为印章直接盖印形成、打印形成的印章印文与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印文之间是否具有高度同一性(即真假属性),该鉴定意见并未作出明确鉴定结论;退而言之,即便该鉴定意见确认由打印机打印形成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文与对比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印文之间存在高度不一致性(即打印印文属假),该鉴定意见也难以推翻前述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认为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系他人假冒非法设立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虽然是被告昆明投资局针对“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成立及注销的行政备案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在该昆明办事处已于2013年6月8日被明确注销行政备案登记的前提下,其与昆明投资局于2015年7月20日就该办事处设立及注销情况作出的复函说明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导致原告针对该复函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驳回原告重大建筑研究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昆明市投资促进局2015年7月20日致原告的《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函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免予收取。
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昆明投资局申请设立“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该昆明办事处系段昆等人假冒非法设立的。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书(第5页)上载明“以及被告昆明投资促进局提交的外地驻昆机构申请登记表、2007年7月23日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立昆明办事处的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从而得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立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的错误结论。实际上,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本来就是段昆等人制造假章非法设立的,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昆明投资局申请设立过该办事处。上诉人若认可上述证据,就不可能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知为何会出现如此失误,导致出现如此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的昆公司鉴【2013】文字第c12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是真实、合法的,完全能够证明用于申请设立“重庆大学建筑设计院昆明办事处”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章是打印机打印形成的,不是上诉人的鲜章,该证据能够有效的证明“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是他人制造假章非法设立的。上诉人撤销“昆明办事处”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并非是对该办事处合法性的认可。段昆早年和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关系,完全存在利用合作关系获取上诉人相关文件上面的公章然后制造彩打的假章可能性。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对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明显的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的《复函》违背事实真相,声称是上诉人向其申请设立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该办事处的设立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如此行为及观点是错误的。由此导致我公司在(2013)沙法民初字第04956号案件和(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85号案件中败诉,付出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正义。
被上诉人昆明投资局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进行政许可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资料,已经证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设立“重庆大学建设设计院昆明办事处”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用于鉴定的两份检材与样本并不是同一种形成方式,两份检材是打印机打印形成,样本是盖印的印文,被答辩人提供的昆公司鉴(2013)文字第c12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印文不是章印形成,是打印机打印形成。但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检材与样本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对于被答辩人撤销“昆明办事处”的行为,被答辩人解释是为防止损失扩大,按常理思考,应采取的措施是与答辩人沟通确认,但被答辩人却在尚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自行申请撤销了该办事处。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认为我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复函》导致了案外人释常敏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败诉并付出重大经济损失。但是其损失是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渝中一法民终字第03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答辩人明显在后的行为不可能导致被答辩人的损失,故其上诉是明显不合理的。同时,答辩人作出《复函》并不是一个行政行为,仅是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来函作出的一个回复,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4日,昆明投资局依申请对“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给予登记备案,2013年6月6日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以单位内部管理原因为由,向昆明投资局申请撤销“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昆明投资局于同年6月8日审核批准注销了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之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重大建筑研究公司先后数次书面向昆明投资局提出要求调查核实“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系虚假违法设立的事宜,昆明投资局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5年7月20日就“昆明办事处”申请设立的备案审查登记情况作出书面复函。现重大建筑研究公司针对昆明投资局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复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重大建筑研究公司诉请撤销的《复函》,是昆明投资局针对重大建筑研究公司提出的提出要求调查核实“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系虚假违法设立的事宜作出的答复意见,其内容不具有行政约束力。且2013年6月6日,重大建筑研究公司以单位内部管理原因为由,向昆明投资局申请撤销“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昆明投资局已于同年6月8日审核批准注销了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的行政备案登记。现重大建筑研究公司系针对昆明投资局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复函》提起本案诉讼,显而易见,该《复函》对上诉人重大建筑研究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能产生实际影响,更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属受理后也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重大建筑研究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重大建筑研究公司在上诉时针对一审裁定书中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核实一审庭审笔录,重大建筑研究公司对被告昆明投资促进局提交的外地驻昆机构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对2007年7月23日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立昆明办事处的申请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虚假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因此影响本案昆明投资局的《复函》对重大建筑研究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结论。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重大建筑研究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
代理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 记 员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