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段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533号
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组织机构代码20309462-5。
法定代表人魏宏杨,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雅妮,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昆,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娟、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芮雅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收到释常敏的民事起诉状,释常敏称原告设立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昆明办事处借其1000000元款项未还,要求原告归还。后此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495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85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原告偿还释常敏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履行了生效判决,支付释常敏本金及利息共计1144900元。原告在收到该案一审民事起诉状时才发现昆明存在一个以原告名义设立的“办事处”,后经调查发现,该办事处是被告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然后经昆明投资促进局批准设立的。并且上述款项也是被告个人和释常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亲笔写下了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共计1144900元归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该承诺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共计11449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该利息以114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段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12月24日更名为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释常敏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驻昆明办事处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释常敏借款100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向该办事处支付了借款后,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2月1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4956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偿还原告释常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偿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驳回释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执字第0011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要求其向释常敏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履行债务利息,缴纳申请执行费14900元。2015年1月22日,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履行了生效判决,支付释常敏本金及利息共计1144900元。2015年3月24日,段昆作出《还款承诺》,载明:鉴于释常敏诉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一案【一审案号:(2013)沙法民初字第04956号;二审案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85号】,法院判决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偿还释常敏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等,共计1144900元,但该案涉案款项系本人个人与释常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无关,因此应由本人承担偿还责任。本人段昆现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共计1144900元归还给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但被告段昆并未按照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049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沙法民执字第00115号执行通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还款承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释常敏偿还了1144900元,被告应按照还款承诺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449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144900元。
二、被告段昆向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以114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昆负担。此款限被告段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燕
人民陪审员  张娟
人民陪审员  陈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