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2584号
原告:江苏栖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68号5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许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晨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久隆新生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黄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云贵,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高校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教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侯,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栖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洲公司)与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弘公司)、镇江市高校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邰晨燕,被告聚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云贵,被告高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章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栖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34583.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聚弘公司向原告赔偿占用原告工程款资金的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聚弘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4.判令被告高校投资公司在欠付转包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违法分包人(被告聚弘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且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原告栖洲公司与被告聚弘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聚弘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原告栖洲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承揽的镇江高校园区江苏大学京江校区市政工程海绵城市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栖洲公司。原告正常进场施工,原告竣工交付的工程已于2018年9月1日投入使用至今。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聚弘公司核算了工程量。原告自行核算工程款总额为12170888.7元,下浮38%为7545950.99元,扣除被告聚弘公司已支付2350000元,尚欠5234583.55元未付。原告栖洲公司与聚弘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聚弘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原告还支付被告聚弘公司保证金600000元,被告聚弘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被告高校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聚弘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聚弘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海绵城市工程所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在2018年9月1日,案涉工程京江校区建设项目没有整体竣工,仅交付了19栋中的12栋,后原告撤场后,被告聚弘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了4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达到付款时间节点,被告聚弘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校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高校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南通二建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聚弘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高校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按付款节点付清了合同相对人南通二建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京江学院建设工程现仅是部分交付,并未全部竣工验收和交付,原告的诉请并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高校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镇江高校园区江苏大学京江校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位于十里长山片区,南至长山南路、北至长香路、东至长山中路,资金来源自筹,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大型土石方、雨污水管线、机电设备安装、消防、智能化、内外装、道路配套、照明、景观(不含绿化)工程等。2.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发包人要求创优,市优奖0.5%、省优奖1%、国优奖2%。3.建安造价暂定7亿元,最终结算价以政府指定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下浮2.5%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4.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5.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2.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应确保分包人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分包不减轻和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的价款中扣除;3.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无正当理由不颁发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接收证书;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申请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在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须按程序报发包人、代建人、监理人认可。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1.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和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为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当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同日,被告高校投资公司与案外人中信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本项目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其间隔为一年,支付比例为4:3:3,第一次支付在项目完工15日内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第二次支付在项目完工一年后15日内支付,第三次在项目完工两年后的15日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7.5%承担利息损失;2.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现款汇入发包人指定账户3000万元,作为承包人的施工担保并在发包人监督下使用。
2015年4月20日,被告高校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中信公司(承包人)又签订《江苏大学京江校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镇江高校园区江苏大学京江校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位于十里长山片区,南至长山南路、北至长香路、西至京江学院新校区规划红线,东与一期工程相接,资金来源自筹,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大型土石方、雨污水管线、机电设备安装、消防、智能化、内外装、道路配套、照明、景观(不含绿化)工程等。2.开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完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发包人要求创优,市优奖0.5%、省优奖1%、国优奖2%。3.建安造价暂定6.3375亿元,最终结算价以政府指定审计单位的审定价下浮2.5%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15年5月15日,被告高校投资公司与案外人中信公司针对该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他内容与前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增加一个条款约定“承包人于2015年2月3日给发包人的《承诺函》,同等作为本补充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
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中信公司、被告高校投资公司签订《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2017年6月10日,南通二建与中信公司签订《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2017年9月5日,南通二建就上述三份协议书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三份协议书合法有效。2017年11月16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通仲调字第6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南通二建、中信公司、高校投资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南通二建与中信公司共同确认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南通二建与中信公司共同确认在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形成的债务(以2017年6月5日出具的南通阳光专审字【2017】027号《审计报告》为准)全部由南通二建承担。
后南通二建与被告聚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江苏大学京江学院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及有关事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镇江高校园区江苏大学京江校区市政工程,工程范围道路、市政土方、雨污水管道、运动场地、景观、海绵城市、部分室外弱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按规定完成本合同的分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以总包人、代建人、监理人、设计人、分包人五方签章为准),具备交付条件,视为工程完工;3.工期执行总承包合同,质量标准合格;4.合同暂定总价款1000万元,最终以政府审计价(下浮2.5%)后再下浮27.5%为准;5.总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价款,分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施工,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
2018年2月12日,被告高校投资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以2018年2月11日为一期工程结算日期,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款支付相关条款明确的比例、利率执行;2.由南通二建确保江苏大学京江校区于2018年9月1日大部分建筑投入使用,1#、2#、8#号楼等未完工程仍由南通二建继续施工,完工交付后方可进入二期结算程序。3.已经进入一期结算的楼栋等各项设施仍由南通二建保管、维护,在建设项目整体交付时,一期、二期项目同时进入质保期,质保要求按照原合同执行;4.二期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补充协议(一)执行。
2019年5月,被告高校投资公司与南通二建又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由南通二建确保对于4#、12#、15#、17#楼建筑于2019年5月28日前投入使用,按原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程序办理,该四栋楼的结算额于2019年9月20日进入回款期,按照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比例、利率执行;未完工的1#、2#、8#号楼未完工程仍由南通二建继续施工,其中1#、2#楼确保9月底结构封顶,待全部完工后进入结算程序,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规定比例和利率执行;已经交付使用的楼栋从交付之日起进入质保期;本协议内容确认后,高校投资公司先支付南通二建一期工程款1000万元,上述四栋楼交付后10天内再支付一期工程款4000万元,2019年6月20日前再支付一期工程款3000万元,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本次交付楼栋预付工程款3000万元,2019年10月至12月支付本次交付楼栋工程款3000万元,其余应付工程款2019年年前另行协商,如高校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计划,所导致的工程滞后、停工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2017年12月1日,原告栖洲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聚弘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本合同由《工程分包合同》及总合同规定的合同文件组成;2.工程名称镇江高校园区江苏大学京江校区市政工程海绵城市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承包,工程量按最终审计计算,签证内工程量必须满足指挥部签证要求;3.工程造价以海绵城市最终审计价下浮38%为结算价,暂定价为4000万元系下浮前的造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审计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措施费、满足甲方财务要求开票所发生的税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合同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4.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乙方必须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保养全部费用,如乙方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甲方可直接进行维修保养,费用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5.甲方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在海绵体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结算价的50%,第二次付款在海绵体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年度年底支付至审计最终确认的结算价的70%,第三次付款在海绵体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隔年度年底支付至审计最终确认的结算价的97%,第四次付款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6.签订合同后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5万元,乙方如质量未达要求甲方可扣减保证金,如达到验收要求,该资金在工程第二次付款时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7.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开票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
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制作海绵体工程量清单一份并签字确认;2019年5月5日,双方再次制作《江苏栖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学京江学院新校区海绵工程已施工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一)、(二)、(三)、(四)(截至2018年年底)》。庭审中,被告聚弘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款总价为12170888.7元提出异议,认为经双方于2019年5月5日重新确认,工程总价款相差50000元,即认可其中的12120888.7元;对原告提出的增加的土方机械费38632.5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聚弘公司发送《催告函》一份,载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经施工竣工已于2018年9月1日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聚弘公司项目经理金飚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50%,在验收合格当年底付至审计价的70%,聚弘公司拒绝结算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聚弘公司三日内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或审计,并在结算或审计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9年7月12日,被告聚弘公司向原告发送《合同履行通知函》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海绵城市《工程承包合同》,栖洲公司未经甲方同意私自离开工地恶意停工至今,期间甲方代理人多次沟通、催促,仍未能复工,造成工期延误至今,现通知栖洲公司一周内组织好人员和机械恢复工程施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已完工的工程量,可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手续;通知函的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的,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聚弘公司发送《回函》一份,载明:原告栖洲公司已于2019年5月20日致函聚弘公司要求尽快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无故拖延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非私自离开工地恶意停工,而是一直积极争取合同正常履行,聚弘公司违反约定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以及正常运营;现予以回函,要求在收到函件三天内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或审计,并在结算或审计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9年9月3日,原告栖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17日,被告聚弘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2017年12月1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栖洲公司在没有完成合同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故撤离工地,导致相关设施无法使用,聚弘公司已于2019年7月12日发出合同履约通知函,然栖洲公司仍未按原合同履约,现聚弘公司依据合同条款第9条第3点第(2)款之规定,宣布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与栖洲公司的合同。该邮件于2019年9月18日到达栖洲公司并被签收。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聚弘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8年1月12日,袁良宏向被告聚弘公司的项目经理金飚汇款300000元,并备注“工程保证金”字样;2018年2月12日,金飚与孙自林签署一份“声明”,载明:本人金飚于2017年11月27号和2018年1月27号两次收到孙自林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至此孙自林借款已全部还清,个人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特此声明。
又查明: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聚弘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收款单位原告栖洲公司,开户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银行账号01×××27,申请付款金额320万元,付款说明“江苏大学京江学院海绵工程款”,付款申请人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孙自林签字,项目负责人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金飚签字,被告聚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风雷于2019年2月3日在该申请单上注明“其中200万电子承兑支付,支付35万转账公司,孙自林85万个人借款代付到金飚个人”等内容。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栖洲公司、金额320万元、收款事由江苏大学京江学院(镇江市丹徒区)海绵工程款,孙自林在收据上签字。2019年2月3日,被告聚弘公司将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栖洲公司;同日聚弘公司还向栖洲公司的开户行汇款35万元。
再查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栖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真的配偶孙自林以及案外人于晓峰向案外人彭建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建兵70万元,期限六个月,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由担保人从借款人分包的江苏大学京江校区海绵工程的应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彭建兵;被告聚弘公司的项目经理金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9年10月20日,案外人彭建兵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19年2月4日收到金飚85万元,该款用于代孙自林、于晓峰偿还2018年2月14日对其的借款70万元及15万元违约金,特此证明。
还查明:2018年9月,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楼栋交付业主单位江苏大学京江学院投入使用;部分工程至开庭结束前仍未竣工交付。2018年7月25日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审计方等参加会议的《第一百六十四次监理会议纪要》中载明,学生定于2018年9月8日、9日报到,9月10日上课,要求确保9月京江校区部分入驻计划顺利实现。另根据江苏大学在网站上公开的新闻报导,江苏大学京江学院于2018年9月25日在新校区即案涉工程所在地举行了新生开学典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栖洲公司与被告聚弘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如何确定?应否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3.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应否返还?4.被告高校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案外人南通二建从被告高校投资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建设后,又与被告聚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言明“双方就江苏大学京江学院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及有关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工程范围包括道路、市政土方、雨污水管道、运动场地、景观、海绵城市、部分室外弱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约定分包人即被告聚弘公司承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施工,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故被告聚弘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原告栖洲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从南通二建处分包的江苏大学京江学院“海绵城市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既违背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背了聚弘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栖洲公司与被告聚弘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的金额确定、是否已届给付期限、应否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工程量按最终审计计算、工程造价以海绵城市最终审计价下浮38%为结算价”,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目前仍在施工过程当中,也没有进行工程最后的造价审计,故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尚不能最终确定。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以“结算价”为基础,付款时间在海绵体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金额为结算价的50%,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付款则以“审计价”为基础,付款时间分别在海绵体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隔年度年底和缺陷责任期满后,金额分别为审计价的70%、97%和3%。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目前尚未经过整体的竣工验收,但却早在2018年9月份即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也对已完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总价款为12159521.26元(12120888.7元+38632.56元),则下浮38%后的“结算价”应为7538903.18元【12159521.26元*(1-3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京江学院新生于2018年9月8日报到,即包括原告完成施工的海绵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8日实际交付使用,故应当自该日期起为竣工日期,并起算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相应地,第一次付款的时间应在工程实际使用后的15日即确定为2018年9月23日,金额为结算价的50%即3769451.59元(7538903.18元*50%);第二次、第三次付款的时间分别应为2018年年底、2019年年底,双方约定付款金额分别按照“审计价”的70%、97%进行计算,但因客观原因,发包方被告高校投资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审计,无从确定审计价格,如果在本案中直接判决按“结算价”计算并付,既不符合双方按“审计价”计算的约定,又可能会因“结算价”与“审计价”出现较大误差时,对原告栖洲公司与被告聚弘公司存在利益失衡的风险,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于第二次、第三次付款的金额,不予认定和处理,待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束、工程价款确定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第四次付款即给付质保金3%的时间尚未届满,原告无权提出付款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已付款金额为320万元,原告认可已经实际收到的款项235万元,对另行支付给案外人彭建兵的款项85万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栖洲公司在提交给被告聚弘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了接收款项的开户银行以及账户号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8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彭建兵,用于抵偿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孙自林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彭建兵的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利息15万元,虽然在孙自林与于晓峰出具的《借条》中有约定“由担保人从借款人分包的江苏大学京江校区海绵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彭建兵”,但该借条并未加盖原告栖洲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该约定并不当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约定显然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85万元系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即认定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5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尚未到付款期限,不应承担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即被告聚弘公司应当自2018年9月24日起,以欠付款1419451.59元(应付款3769451.59元-已付款23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应否返还的问题。
原告在提交给本院的《起诉状》以及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聚弘公司返还给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聚弘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提交了案外人袁良宏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上载明2018年1月12日其向被告聚弘公司的项目经理金飚转账支付了30万元,且附注有“工程保证金”字样。被告聚弘公司认可原告第一次付款的30万元保证金,而否认第二次即2018年1月12日的付款30万元系给付保证金,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真的配偶孙自林与聚弘公司项目经理金飚的个人经济往来,且提交了金飚与孙自林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的“声明”,拟证明系孙自林与金飚的个人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30万元仅有个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并未付款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收取原告公司保证金的收据,加之该笔款项往来的当事人孙自林、金飚双方又签订了特别的“声明”称系个人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履约保证金的意见不予认定,仅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聚弘公司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双方约定,如质量达到验收要求,该资金在工程第二次付款时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投入使用日期即2018年9月8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故被告聚弘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第二笔工程价款的同时返还给原告,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返还。
四、关于被告高校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高校投资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聚弘公司、高校投资公司均予以否认,聚弘公司认为只有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且经审价后才能付款,而案涉工程没有全部竣工,也没有经过验收,未经验收就不能审价,无法确定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时间节点,也就无法付款。被告高校投资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工程支付给了合同的相对人即承包方南通二建公司,不存在欠付款的事实,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高校投资公司、南通二建、中信公司等签订的《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2018年2月12日的《补充协议》、2019年5月的《补充协议(四)》等相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高校投资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人即南通二建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栖洲公司以及被告聚弘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校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栖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栖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9451.59元及利息(以141945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LPR执行);
三、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栖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栖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42元,由原告江苏栖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67元,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 伍云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