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2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沛县园林服务中心,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蒋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合公司)与沛县园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园林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4日,本院对原告驰合公司诉被告园林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园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合公司工程款433693.27元及违约金(截止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为37000.21元,之后违约金以433693.2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沛县园林局实际付清之日止)(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0501717238000001180198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驳回原告驰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园林中心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7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园林中心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322执192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向被执行人园林中心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园林中心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园林中心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汉城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32×××02-1银行存款716253.72元,实际冻结金额123496.36元,冻结期限从2022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止。
异议人园林中心提出异议称,异议人的建设银行账户(62×××84)为沛县财政局指定的发放职工工资及扣缴社保唯一账户,该账户被查封、冻结。对园林中心工作造成极大障碍,职工社保、工资无法正常扣缴发放,为此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2022)苏0322执1926号执行书;2、解除对异议人已被强制执行账号,以免扩大异议人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民终79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20)苏032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并依法作出了执行裁定书,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园林中心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法律文书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的执行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及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驳回异议人沛县园林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周长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