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2民初173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2********,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滑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9********,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梁山街道吕屺口村。
被告:吕昌兴,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9********,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梁山街道吕屺口村。
被告:**,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8********,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梁山街道吕屺口村。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0118657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时代大道7号徐州淮海陆港枢纽中心电子商务2号楼4层(D2401—D2408)。
法定代表人:张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成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吕昌兴、**、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被告***、吕昌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猛,被告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承揽的梁山县库区移民避险解困建设项目馆驿镇红星社区工程因资金短缺,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共借款155万元,并出具借据为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其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欠条,只有收款收据,但收据上显示的是投资款、工地款等字样,并非借款,而且假如是借款的话,本案被告都应以借款人的名义进行签名,但本案被告***、吕昌兴均未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只有被告**以收款人的名义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收款人并不是借款人,因此本案中被告***、吕昌兴、**并非借款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本案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还需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否则其诉求无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二、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案涉款项为原告的合伙出资,现合伙财产还未进行清算,原告无权要求分配。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挂靠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徐州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建梁山县库区移民避险解困建设项目馆驿镇红星社区工程,原告所诉款项为原告的合伙出资,该出资已属于合伙财产,并投入了合伙运营,用于合伙建设项目的支付,在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合伙出资。被告提交的领款证明单中有原告审核合伙支出款项并同意支付的签字,该领款证明单是在工程建设中形成,时间跨度从2017年5月份到9月份,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已实际参与合伙运营并执行合伙事务,即决定合伙支出款项的审批,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是合伙人,并非是出借人,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款项显示的是工地款、投资款,时间跨度与上述领款证明单相吻合,可以与上述领款证明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入伙并进行合伙出资、执行合伙事务的事实,因此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三、本案被告吕昌兴、**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被告吕昌兴(***次子)只是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并将银行卡交由被告***与原告的合伙财务处使用,本人没有参与过任何合伙事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大儿媳)只是无偿在被告***与原告的合伙组织处帮忙,只是为合伙组织的无偿帮工,代合伙组织收款并出具收据,因此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吕昌兴辩称,被告吕昌兴为***之子,本案中吕昌兴只是将银行卡提供给了其父亲***使用,其没有参与***与***的合伙事务,更没有参与梁山县库区移民避险解困建设项目馆驿镇红星社区工程的经营,本案与吕昌兴没有任何关系,吕昌兴和***只见过几次面,并不熟悉,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来往,不存在发生借贷关系的基础,因此***起诉吕昌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吕昌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为***的大儿媳,本案中**只是在***与***的合伙中帮忙,**帮忙是无偿的,没有领取过工资,也没有参与梁山县库区移民避险解困建设项目馆驿镇红星社区工程的经营,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其和***没见过面,从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来往,不存在发生借贷关系的基础,因此***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既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与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以及向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2、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施工,驰合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不存在因工程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的任何事由。综上,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6日,被告***与被告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徐州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合同甲方),被告***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约定甲方将梁山县库区移民避险解困建设项目馆驿镇红星社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吕昌兴银行账户转账2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入工地款200000元”,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吕昌兴银行账户转账2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入工地款200000元”,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2017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吕昌兴银行账户转账2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入工地款200000元”,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2017年6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吕昌兴银行账户转账2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入款200000元”,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2017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吕昌兴银行账户转账2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工地投资款200000元”,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2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投资款200000元”,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2017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2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入投资款200000元”,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2017年8月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1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入投资款100000元”,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2017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55万元。
2017年5月-9月期间,原告***在涉案馆驿镇红星社区工程领款证明单中签有“同意支付,***”,领款单中分别载明水泥、商砼款、红砖电费、买菜等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领款证明单、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以及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涉案款项的交付,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双方主要的争议点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了“借入工地款”“投资款”“借入款”“工行投资款”“借入投资款”,被告抗辩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155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梁山县库区移民避险解困建设项目馆驿镇红星社区工程期间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领款证明单证明其抗辩的合理性。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款项155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昌兴、**、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丛莹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新香
书 记 员 曹务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