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81民初128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2号楼1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新沂市大桥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合公司)、新沂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驰合公司、中医院支付***劳务费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驰合公司、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驰合公司中标中医院污水化粪池项目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等19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此工程项目现场工作,分别从事项目管理、技术员、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等不同工作,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因提供劳务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在***等19人为涉案项目施工提供劳务期间产生的劳务费,驰合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而中医院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未足额向驰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对驰合公司拖欠***等19人劳务费之事存在过错,故***提起诉讼,要求驰合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中医院在拖欠驰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驰合公司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驰合公司辩称,1.驰合公司与***等19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等人以雇佣关系为由向驰合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基础,驰合公司已于2018年6月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从**处承揽该工程,***等19名工人系***找来至该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与驰合公司无任何关系,驰合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等19名工人已以劳动争议为由,通过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仲裁委)主张其本案相同的权利,且新沂仲裁委相关裁决并未失去效力,***等19名工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仲裁裁决得到保障,故***等19人再次向法院主张与劳动仲裁相同的权益属一事不再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中医院辩称,1.中医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中医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驰合公司,中医院与驰合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关系,与***等19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等19人主张的系劳务费,故支付的责任应由作为总承包方的驰合公司履行,中医院对***等19人的劳务费的支付无任何法律责任。2.中医院与驰合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欠付数额并未确定,新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所描述的55万元是根据合同价款及已付款数额进行的计算,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实际工程款应经过财政审计予以确定后,方能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目前双方并未完成工程款的审计,而该责任系因驰合公司一直未及时配合报送相关结算资料所致。3.根据中医院招投标文件中所载明的中标工程量价款清单显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人工费报价为105901.84元,而***等19人所起诉的劳务费总额已高达600000元,显然与上述招投标报价之间存在巨大的出入,故中医院对***等19人所主张的劳务费用真实性存有异议,并有理由怀疑涉案工程施工方存在为获取相应工程款而有意虚报劳务费的情形。4.根据驰合公司的答辩,涉案工程在中医院发包给驰合公司后,驰合公司又擅自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因驰合公司的该转包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行政法规中的关于工程转包的相关规定,故建议法院向驰合公司所在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追究驰合公司相应的行政责任。另根据中医院与驰合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果承包方即驰合公司存在转包工程的行为,中医院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综上,***等19人要求中医院对其劳务费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1.涉案工程系中医院发包给驰合公司,后**与***经人介绍从驰合公司处承接施工,由**与驰合公司签订合同但不负责施工,而由***出资并实际进行施工。2.***等19人系***招来在该工程实际干活的工人,该19人负责不同的劳务,有包工也有点工,19人提供的劳务均较为繁琐,***在该19人提供劳务前期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剩余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现对***等19名工人起诉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3.***在实际施工该工程项目过程中,前期施工较为顺利,与中医院也合作较好,中医院亦支付了50多万工程款,但自此以后就不再支付工程款,也因此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钱,现***希望中医院能将剩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等19名工人。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及所举证据等,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17日,驰合公司向中医院发出《投标函》,表示愿以22004572.6元的总价承包中医院迁建新院内部装修及辅助工程项目工程。2018年6月28日,中医院与驰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医院迁建新院内部装修及辅助工程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驰合公司施工建设,并约定该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22046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等。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等19名工人自2018年9月份起通过***到案涉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工作,并约定至该项目工地人员工资标准分别为:管理人员、技术员按月计算工资,每月6000元;施工人员按天计算工资,瓦工、小工每天140元,技术工每天280元,钢筋工每天320元,木工每天340元。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等19名工人仅领取了部分生活费,其余劳务费至该工程结束时仍未取得,故***等19名工人于2020年向新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驰合公司与中医院支付尚欠工资,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在新沂仲裁委对***等19名工人提起的上述拖欠工资争议案件仲裁过程中,驰合公司向新沂仲裁委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系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新沂市中医医院迁建新院内部装修及辅助工程项目拖欠工资纠纷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人办理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驰合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0年12月22日,新沂仲裁委对***等19名工人提起的上述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以驰合公司员工身份作为驰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并代理驰合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申请人只支付人工费,双倍工资不予支付。2.2018年6月份中标新沂市中医医院污水化粪池项目,从2018年8月初找到申请人等19人,到项目上工作,从事项目管理人员、技术员、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焊工、挖机挖土转运、浇混凝土工等,在2018年12月底主体基本结束,2019年6月份土建工程全部结束,后期绿化工程、回填土工程、装饰装修,一直到2019年10月份全部竣工验收,全部结束。3.2018年春节支付过一次申请人生活费,申请人现在申请的数额是被申请人拖欠的工资”。中医院在庭审中**“中医院按合同约定总价款113万元,已支付相关款项58万元,还剩55万元未支付(包含3%的质保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8万元,余下因驰合公司无法向我院提供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检验合格材料,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我院无法向驰合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5万元”,并**涉案中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1年1月6日,新沂仲裁委对***等19名工人提起的上述拖欠工资争议案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等19名工人与驰合公司、中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等19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19名工人主张的被拖欠工资数额均予以确认,并认定驰合公司系拖欠***等19人工资的直接责任人,中医院负有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管义务,对驰合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之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以其未结清的工程款55万元为限先行垫付***等19人被拖欠的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遂裁决中医院分别支付***等19人工资款。
中医院因不服新沂仲裁委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驰合公司向***等19人支付相应工人工资,并判令中医院不承担***等19人工资的责任。在本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等19人对新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其19人系经***联系至涉案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系与***约定,工资也系由***支付,在工作期间未与驰合公司、中医院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2日,本院在经审查后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等19人与驰合公司、中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评判,因该案诉争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中医院针对新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等19人可基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就争议事项另行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中医院的起诉。***在收到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驰合公司主张***等19名工人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等19人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并为此向法庭提交其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其公司员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书写的《***》等证据。根据驰合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双方约定驰合公司将其从中医院处承包的涉案中医院迁建新院内部装修及辅助工程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暂定2204600元,双方结算价为业主审计确认的竣工决算造价为准,并由**向驰合公司上缴管理费等。另根据驰合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双方之间大多系关于涉案中医院工程项目处理事宜的沟通,但在2020年11月20日,双方针对案涉***等19人向新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案件的聊天过程中,**向***发送驰合公司的上述《授权委托书》,并在***发送“我回给调解,撤诉算了”“你那边预算做好了吗”“就由两三个不同意,我回在跟说说”信息后,回复“是呀,就这么办,钱又不少他们的”“好的”等。***等19人对驰合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真实性、对***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对**出具***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一直系驰合公司在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审计和验收等,***也一直系以驰合公司管理人员名义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以驰合公司名义招录***等19人至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且根据驰合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的每一行为均需向聊天对方进行核准和请示,符合劳动者与公司管理人员聊天的内在逻辑。中医院对驰合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之事不知情,并认为驰合公司因此应向中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对驰合公司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中医院在庭审中**,其医院未对涉案工程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亦未对该工程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设立监督机制。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中医院因其与驰合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款未能审计结算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涉案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因驰合公司无法报送结算材料等原因未进行最终结算。现该案在对双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国务院颁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虽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但***等19人提起的涉案诉讼案件系在该条例实施后立案,故该条例能适用于***等19名工人提起的案涉追索劳务费案件。
关于***等19人能否向法院主张与新沂仲裁委相同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等19人前期虽通过向新沂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涉案被拖欠工资,新沂仲裁委也因此出具相应的仲裁裁决书,但中医院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上述仲裁裁决在中医院提起诉讼时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等19人并未因新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实现权利,因此,***依法有权向本院起诉主***,其本案起诉并非重复主***,亦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关于***等19名工人工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等19名工人系***招至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且未足额获得劳务报酬,故***等19名工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给付报酬。另根据***等19名工人在新沂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及***在新沂仲裁委及本院所作的**可知,***对***等19人系其招至涉案工地作业的事实无异议,且对该19人所主张的剩欠工资数额均无异议。结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事实、各方当事人庭审**及所举证据的认定等,本院对***本案主张的被拖欠工资63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驰合公司是否应对***等19名工人工资承担清偿义务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驰合公司庭审**及所举证据,可知驰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在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中医院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并由***实际进行施工,其该行为属于非法转包。依据上述法规,驰合公司应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驰合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相关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进行结算。
关于中医院是否应对***等19名工人工资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根据中医院的庭审**及所举证据可知,中医院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尽到上述监督职责,未要求施工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涉案污水处理项目自施工完毕后至今已两年有余,中医院在新沂仲裁委庭审过程中亦**该项目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中医院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符合“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另中医院在新沂仲裁委庭审过程中也自认其尚欠驰合公司工程款55万元(包含3%的质保金)未支付,故其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至于中医院与驰合公司最终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因中医院已就双方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且该案目前尚未处理结束,故中医院在上述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在与施工单位即驰合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时一并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劳务费63000元;
二、新沂市中医医院对上述款项负有垫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江苏驰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新沂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