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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5)赣073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且提供了资金及相关设备,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施工人,***收到的款项是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闫某是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其垫付或需要支付的款项均需向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2.两份结算单与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权代表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结算,其无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3.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产生实际的施工行为的投入,未对工程进行完全的管理,未提供相应的人员、设备,不能独立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符合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案涉工程施工至起诉时,均由***与***沟通工程及工程款事宜,***已明确案涉工程系***挂靠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案涉起诉材料,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明显不知情,案涉工程已由***与***完成结算,且工程款支付完毕,应维持原判。 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625000元及违约金286145.83元(以6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的4倍标准,自2021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18日止;自2024年6月19日起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合计911145.83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8月6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等。 二、2021年4月6日,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付给案外人***5000元,转款用途注明案外人闫某申请付68T机组兴国工地买马达费用。2021年5月10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的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其中乙方单位(盖章)下方乙方代表签字栏内签有***。该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某某外滩跨河的兴国县自来水顶管工程交由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采取包工方式,乙方包机械、人工及其所需的相配套设备(不含新建手井及路面修复,如果甲方要求入原有手井时不包含原井修复),工程量约430米(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初步定价1450元/孔/米,合同总价款约为625000元(以实际工作量为准),总工程款以发工资形式发放,需要提供银行账号与身份证复印件,当工程完工甲乙双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款100%,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则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违约金,如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作款,则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款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停工,并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等等。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银行账号与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组织案外人闫某等人对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的兴国县自来水顶管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交付后,***与***于2022年6月15日共同出具一份《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顶管结算单(***)》,具体如下: 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顶管结算单(***) 序号 工程地点 工程名称 单位 管孔数量 管程长度 单价 小计金额 工程量核对人 备注 De500管 1 某某外滩跨河 兴国县自来水顶管工程 米 365 1 365 1450 529250 2 米 365 365 529250 甲方签字:***2022.6.15 乙方签字:***2022.6.15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顶管结算单(***) 序号 工程地点 工程名称 单位 管孔数量 管程长度 单价 小计金额 工程量核对人 备注 De500管 1 某某外滩跨河 兴国县自来水顶管工程 米 365 1 365 1450 529250 2 米 365 365 529250 甲方签字:***2022.6.15 乙方签字:***2022.6.15 2023年3月5日,***与***共同出具一份《某某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对账单(***)》,具体如下: 某某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对账单(***) 序号 工程地点 工程名称 类别 单位 数量 实际数量 单价/元 不含税单价 不含税金额/元 备注 1 某某路与某某大道 某某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 排污顶管施工 米 170 170 1200 1164 197880 2 造斜段 米 63 41.58 800 776 32266.08 3 膨润土 吨 7.5 7.5 950 950 7125 合计: 237271.08 此外,***与***共同出具一份《顶管结算清单》,内容为:“1、验收长度365米;2、合同结算价为:1450元/米×365米=529250元;3、已付款为:300000元整;4、2023年1月20日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5、2021年8月26日***账户支付60000元;6、2021年9月3日***账户支付50000元;7、2021年12月11日***账户支付90000元(***代付);8、2022年帮***做工程,工程名称:某某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某某路与某某大道,工程款237271.08元;9、尾款为:529250-100000-60000-50000-90000-237271.08=-8021,应支付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21元”。 四、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与案外人***(系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父亲)、闫某共同签订《水平定向钻机械设备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同意委任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或江苏某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资质需求选定)为合同签订、财务核算、税务发票等统一管理机构,该机械设备的所有问题都要经三方研究决定以及由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派遣的财务人员1名,工资为6000元/月,平均分配到所有机械设备开支中,该机械设备为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场地租赁费、挂靠公司管理费等能源消耗及人员工资,按实际发生额列入该机械设备的经营成本,机械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归三方所有,经三方同意暂时将机械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户名写为“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前述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某某外滩跨河的兴国县自来水顶管工程施工已完成及***与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是***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顶管结算单(***)》《顶管结算清单》对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内载有***签名,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的兴国县自来水顶管工程又是***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且已完成交付使用,***与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又系挂靠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系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的兴国县自来水顶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顶管结算单(***)》《顶管结算清单》对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的兴国县自来水顶管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支付款的义务已完成,现在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又诉求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国县某某外滩跨河的兴国县自来水顶管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要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争议焦点是***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的结算对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与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次,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非由***独立施工完成,但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另行组织施工,亦无证据证明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结算另有约定。再次,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到结算均是***与***进行接洽,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的结算效力及于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上诉人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2元,由上诉人江苏某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