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泗黎路300-3号东昌大厦10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井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A栋20012房。
法定代表人:冯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君,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钱江,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井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清公司)、原审第三人袁钱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地为“星沙东五线与塘坡路口深业喜地汇工地”,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又不是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有权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井清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供货合同》载明井清公司为甲方、金源达公司为乙方(未加盖公司印章),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后15日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认定双方系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供货合同》就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井清公司、金源达公司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井清公司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井清公司请求金源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井清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金源达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后15日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井清公司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供货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井清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故,金源达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源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桅审判员龙显雄审判员程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思 明 书 记 员 杨 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