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金鼎盛科创园A座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郑焕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芳,湖南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105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本案“袁某”具有代理权认定错误,从而错误认定“袁某”有权代表金源达公司对外采购货物,并据此认定金源达公司需对其采购行为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本案从采购到付款,被上诉人均是与袁某对接,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袁某在向其购买货物的时候,并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及证件。而一审判决书第3页“李山..并为袁某制作了职务为现场副总的工作牌并加盖有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喜汇项目专用章”,该工牌并不是金源达公司标准工牌,且金源达公司从未为袁某制作相应的工牌,其在一审庭审中,袁某也确认其并未受雇于金源达公司,而是受雇于高辉、李山,由此,金源达公司不可能为非公司员工制作工牌。且一审判决也确认了,本案项目为李山组建项目部负责,其遗漏查明李山与金源达公司约定,所有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由李山自行承担,据此,金源达公司不可能授权袁某对外采购货物。其次,本案关于袁某身份的认定均系基于袁某的个人陈述,但一审对袁某的证人证言采纳系错误的。袁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为本案购销关系的相对人,其应该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因其本人为了免除自身的责任而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得到采纳,其完全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此其不具备证人的身份资格。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袁某具有表见代理的权限,从而错误认定本案相对人为上诉人,但本案上诉人从货物的采购、付款、结算均未进行参与,货物的相对人并非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货物虽有签收单,但是签收单上显示的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具有较大差距,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应付货款金额并未予以查明。一审判决第4页袁某在峰恒建材公司材料价格单签名并写“报价单已确认,以后送货及数量,对账单结算,使用公司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了货款需要对账单结算,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对账结算单证明已完成结算及完成结算的金额。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每次送货均会显示送货数量及金额,而本案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金额,上诉人受托支付的货款已远远满足,因此,即便认定上诉人为货款承担责任主体,其受托支付的货款也已满足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一审判决第4页显示“经核算,以上货款共计42337.7元,以上两次货款合计242757.93元”,该核算的基础材料为送货单,而送货单上合计的金额仅有122596.65元,一审法院对于没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显示的金额也予以核算,而该送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也未有签章确认,且不符合一贯的送货习惯,该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部分事实。1、一审对于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主体遗漏查明,根据《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第十一条第8款规定,涉案项目的材料款系由李山、黄晓明承担,因此,其完全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购买材料,而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需具备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并不具备该前提。2、袁某系湖南兆瑞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瑞源公司)员工,其工资由兆瑞源公司支付,并且其受兆瑞源公司管理,并不受金源达公司管理,其也并非金源达公司员工,从外观上也不具备代理金源达公司表象。3、袁某、李金梅均为兆瑞源公司员工,兆瑞源公司在承接深业喜汇项目期间,也对外承接其他工程,虽有袁某、李金梅等人签字,但其签字不足以认定***系向深业喜汇项目供应货物。本案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袁某、李金梅签字不具备唯一指向性。且***提供的货物,是属于消防物件,已经由消防公司包工包料,无需另外以公司名义对外购买。4、部分袁某、李金梅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上的金额为0,这是这些零部件涉及的采购金额都不高,直接采取现金支付后采购,所以上面的金额为零。一审法院直接将金额为零的签字单直接自行重新核算金额,该认定错误。综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是应由实际购买货物的主体袁某作为本案货款的承担责任主体。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注明其承建的“深业喜汇项目建安工程”项目组建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负责此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而李山又聘请了袁某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袁某也持有项目部工作牌带***进出工地收货,从外部关系来看,袁某就是代表上诉人进行项目上的管理行为。袁某出庭作证的事实与《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中所约定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深业喜汇项目采取了内部承包的方式,但仍对整个项目进行管理,再结合上诉人也对***实际付款,上诉人对项目上都是进行管理并审核付款,综上,袁某的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销售单中的金额能与主张的金额形成一一对应,***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是销售单的汇总体现。***在一审中提交了所有销售单,销售单上签收人有李金梅、资皇生、袁某、阳名辉、廖新发、刘治兵、肖根生、高辉,经袁某确认,这些人都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兆瑞源公司为他们发放报酬,但是在外部第三人无法知晓项目上内部分包情况下,也无法判断收货人的隶属身份,但是可以证明的是他们确实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他们代表项目部签收了材料。根据销售单的统计数量结合价格清单中的单价,能够准确计算出送货金额。关于上诉人所称未对账的问题,不是***不对账,而是上诉人后期项目管理混乱,撤销了项目部人员的职务,***对账无门。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源达公司向***支付货款95420.23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金源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金源达公司中标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2016年11月18日。金源达公司与黄晓明、李山签订了《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将金源达公司承建的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组建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组),负责此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履行项目总承包合同及附件的全部合同义务。黄晓明、李山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该目经理部。金源达公司有权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由金源达公司负责财务、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的监督和指导。之后,李山聘请了袁某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还聘请了仓管、水电、消防等施工班组人员,并为袁某制作了职务为现场副总的工作牌并加盖有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喜汇项目专用章。2017年袁某向***采购阀门及管道设备等建材。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9日间,***使用长沙市鸿信水暖阀门经营部及长沙市津城水暖阀门经销处(均未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向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送货并经袁某、李金梅等人签收,经核算,货款共计为200420.23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以峰恒建材公司的名义向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送货并经袁某、高辉等人签收。袁某在峰恒建材公司材料价格单签名并书写“此报价单已确认,以后送货及数量,对账单结算,使用公司付款凭证”。经核算,以上货款共计42337.7元。以上两次货款总计242757.93元。2018年11月7日,金源达公司向峰恒建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另认可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其收到了袁某及兆瑞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75000元,共计收到货款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提交的送货单名称印刷为长沙市鸿信水暖阀门经营部,销售单名称印刷为长沙市津城水暖阀门经销处,但该经营部、经销处均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袁某也证实上述两主体的货实际是******所销售,送货单及销售单上的名称不影响***送货的事实,故***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袁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没有获得授权;2、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3、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金源达公司辩称袁某不是其员工,未授权向***采购材料,没有出具正式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但是金源达公司授权组建了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负责深业喜汇项目的施工。李山又聘请了袁某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袁某也持有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喜汇项目部工作牌。袁某也确实凭工作牌带领***出入项目工地送货,基于此,***有理由相信袁某是代理金源达公司深业喜汇项目部采购项目使用的材料。之后,***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反证了***主观上相信并认可袁某有代理权。其次,金源达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峰恒建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0000元,虽金源达公司辩称付款是项目部的高辉委托金源达公司向峰恒建材公司付款,因***作为第三人无法知晓项目上的内部承包及委托情况,故不能以此认为***具有过失。另结合《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金源达公司虽然对深业喜汇项目实行的是内部承包,但是仍对整个项目进行管理,并对财务、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进行监督和指导,与袁某当庭陈述项目上的材料款都是由其上报给金源达公司财务,金源达公司财务审核后予以付款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可知,金源达公司对于深业喜汇项目部向***及峰恒建材公司采购材料是知情并认可的。综上,袁某向***采购管道及阀门建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源达公司也知情并认可,因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授权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即金源达公司承担。四、关于欠付材料款金额的问题。***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字除袁某外,还有李金梅、资皇生等人签名,金源达公司否认其为金源达公司员工,但袁某出庭证实以上人员确系深业喜汇项目上的相关人员,且在已生效的(2019)湘01民终111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湘01民终813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李金梅、资皇生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与袁某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由此可见***所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单真实有效。根据***提供的销售单统计的送货品名规格及数量,结合袁某确认的价格清单,能够与***提供的对账单相对应,从而核算出***送货的金额为200420.23元,峰恒建材公司送货的金额为42337.7元,***自认收到金源达公司或其指定的相关人员支付的材料款共计105000元,因峰恒建材公司对金源达公司所欠货款42337.7元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现扣减已付的货款,金源达公司还应支付***货款95420.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95420.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湖南兆瑞源建筑有限公司部分流水》、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2021)湘01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其他工地的材料送货单》、证据五《律师函及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源达公司在中标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内部发包给黄晓明、李山等人,并组建了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李山后聘请袁某为项目管理人员,并为袁某制作了职务为现场副总的工作牌。因此,不管黄晓明、李山与金源达公司内部之间系如何约定,黄晓明、李山对外是以金源达公司的名义施工,袁某虽然系李山等人聘请,但是对外代表的系项目部,代表的是金源达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袁某对外具有代理权。袁某向***采购阀门及管道设备等建材,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对金源达公司有拘束力。二、金源达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销售单、送货单上有李金梅、资皇生等人的签名,而李金梅、资皇生等人的身份已经生效文书和袁某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来确认***的送货金额并无不当。金源达公司主张***的部分货物并未送到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而是送到了兆瑞源公司承包的其他项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源达公司主张***的送货单上部门没有标注单价和金额,该部分属于现钱现货交易,故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自认的已收到的105000元货款,一审认定金源达公司尚需支付***货款95420.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常晓华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