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峰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金鼎盛科创园A座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郑焕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峰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中岭村588号中岭钢材机电市场B区4栋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致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芳,湖南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峰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恒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源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105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本案“袁某”具有代理权认定错误,错误认定“袁某”有权代表金源达公司对外采购货物。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本案从采购到付款,被上诉人均是与袁某对接,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袁某在向其购买货物的时候,并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及证件。而一审判决书第3页“李山..并为袁某制作了职务为现场副总的工作牌并加盖有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喜汇项目专用章”,该工牌并不是金源达公司标准工牌,且金源达公司从未为袁某制作工牌。在一审中,袁某也确认并未受雇于金源达公司,而是受雇于高辉、李山。故金源达公司不可能为非公司员工制作工牌。一审判决也确认本案项目为李山组建项目部负责,其遗漏查明李山与金源达公司约定所有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由李山自行承担。据此,金源达公司不可能授权袁某对外采购货物。其次,一审对袁某的证人证言采纳系错误的。袁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该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其为了免除自身的责任而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得到采纳。(二)签收单上显示的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有较大差距,一审判决对于应付货款金额并未予以查明。一审判决第4页“袁某在峰恒建材公司材料价格单签名并写报价单已确认,以后送货及数量,对账单结算,使用公司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了货款需要对账单结算,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对账结算单证明已完成结算及金额。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每次送货均会显示送货数量及金额,而本案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金额,上诉人受托支付的货款已远远满足。因此,即便认定上诉人为货款承担责任主体,其受托支付的货款也已满足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一审判决第4页显示“经核算,以上货款共计42337.7元,以上两次货款合计242757.93元”,该核算的基础材料为送货单,而送货单上合计的金额仅有40561.8元,一审法院对于没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显示的金额也予以核算,认定错误。(三)判决书第3页对于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主体遗漏查明,根据《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第十一条第8款规定,涉案项目的材料款系由李山、黄晓明承担。因此,其完全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购买材料,而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需具备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四)一审判决书查“李山聘请了袁某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该查明错误。袁某系湖南兆瑞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由兆瑞源公司支付,并且受兆瑞源公司管理,从外观上也不具备代理金源达公司表象。(五)一审判决书查明“2017年袁某向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致鸣采购阀门及管道设备等建材”,该查明错误。上诉人建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怎么可能提前一年就知道有这个法人主体,并且向这个法人主体送货,陈致鸣又是怎么提前一年多就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即便是在设立中也是不符合正常设立时间,由此2017年根本就不存在峰恒公司,陈致鸣的个人行为不能代替峰恒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混淆陈致鸣作为自然人与峰恒公司法人主体的不同法律地位及法律资格。陈致鸣案与峰恒公司案是分开的不同两个案件,因此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因为混淆了主体,导致一审法院对于金源达公司受高辉委托支付的3万元错误认定在陈致鸣案中抵扣(实际应在本案进行抵扣)。(六)一审判决书查“经核算,以上货款共计为42337.7元”,该查明错误。首先,本案并未有结算证据,结算单是被上诉人自行提供,上面只有被上诉人的个人签字。其次,从送货单的签字来看,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仅有40561.8元,一审法院直接将未有签字的送货单也计入结算系错误的。最后,部分签字的送货单上的金额为0,这是因为这些零部件涉及的采购金额都不高,直接采取现金支付后采购,所以上面的金额为零。一审法院直接将金额为零的签字单重新核算金额,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峰恒建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原审判决认定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注明其承建的“深业喜汇项目建安工程”项目组建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负责此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而李山又聘请了袁某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袁某也持有项目部工作牌带峰恒公司进出工地收货,从外部关系来看,袁某就是代表上诉人进行项目上的管理行为。袁某出庭作证的事实与《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中所约定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深业喜汇项目采取了内部承包的方式,但仍对整个项目进行管理,再结合上诉人也对峰恒公司实际付款,上诉人对项目上都是进行管理并审核付款,综上,袁某的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销售单中的金额能与主张的金额形成一一对应,峰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是销售单的汇总体现。峰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所有销售单,销售单上签收人有李金梅、资皇生、袁某、阳名辉、廖新发、刘治兵、肖根生、高辉,经袁某确认,这些人都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兆瑞源公司为他们发放报酬,但是在外部第三人无法知晓项目上内部分包情况下,也无法判断收货人的隶属身份,但是可以证明的是他们确实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他们代表项目部签收了材料。根据销售单的统计数量结合价格清单中的单价,能够准确计算出送货金额。关于上诉人所称未对账的问题,不是峰恒公司不对账,而是上诉人后期项目管理混乱,撤销了项目部人员的职务,峰恒公司对账无门。综上,峰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峰恒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源达公司向峰恒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2337.7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金源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金源达公司中标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2016年11月18日,金源达公司与黄晓明、李山签订了《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将金源达公司承建的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组建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组),负责此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履行项目总承包合同及附件的全部合同义务。黄晓明、李山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该目经理部。金源达公司有权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由金源达公司负责财务、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的监督和指导。之后,李山聘请了袁某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还聘请了仓管、水电、消防等施工班组人员,并为袁某制作了职务为现场副总的工作牌并加盖有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喜汇项目专用章。
2017年袁某向峰恒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致鸣采购阀门及管道设备等建材。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9日间,陈致鸣使用长沙市鸿信水暖阀门经营部及长沙市津城水暖阀门经销处(均未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向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送货,货款共计为200420.23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间,陈致鸣代表峰恒建材公司向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送货,袁某在峰恒建材公司材料价格单签名并书写“此报价单已确认,以后送货及数量,对账单结算,使用公司付款凭证”。峰恒建材公司共给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送货9次并经袁某、高辉等人签收。经核算,以上货款共计42337.7元。以上两次货款总计242757.93元。
2018年11月7日,金源达公司向峰恒建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陈致鸣另认可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其收到了袁某及兆瑞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75000元,共计收到货款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袁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没有获得授权;2、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3、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金源达公司辩称袁某不是其员工,未授权向峰恒建材公司采购材料,没有出具正式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但是金源达公司授权组建了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负责深业喜汇项目的施工。李山又聘请了袁某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袁某也持有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喜汇项目部工作牌。袁某也确实凭工作牌带领峰恒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致鸣出入项目工地送货,基于此,峰恒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致鸣有理由相信袁某是代理金源达公司深业喜汇项目部采购项目使用的材料,之后,峰恒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反证了峰恒建材公司主观上相信并认可袁某有代理权。其次,金源达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峰恒建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0000元,虽金源达公司辩称付款是项目部的高辉委托金源达公司向峰恒建材公司付款,因陈致鸣作为第三人无法知晓项目上的内部承包及委托情况,故不能以此认为峰恒建材公司具有过失。另结合《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金源达公司虽然对深业喜汇项目实行的是内部承包,但是仍对整个项目进行管理,并对财务、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进行监督和指导,与袁某当庭陈述项目上材料款都是由其上报给金源达公司财务,金源达公司财务审核后予以付款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可知,金源达公司对于深业喜汇项目部向陈致鸣及峰恒建材公司采购材料是知情并认可的。综上,袁某向峰恒建材公司采购管道及阀门建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源达公司也知情并认可,因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授权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即金源达公司承担。
三、关于欠付材料款金额的问题。峰恒建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收货人的签字除袁某外,还有高辉、廖新发、刘治兵、肖根生等人,金源达公司否认其为金源达公司员工,但袁某也出庭证实以上人员确系深业喜汇项目上的相关人员,且在已生效的(2019)湘01民终1113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高辉、袁某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与袁某的陈述也能得到印证,由此可见峰恒建材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单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峰恒建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统计的送货品名规格及数量,结合袁某确认的价格清单,能够与峰恒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相对应,从而核算出以峰恒建材公司名义送货的金额为42337.7元,峰恒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收到金源达公司及其指定的相关人员支付的材料款105000元,因峰恒建材公司自行选择在同一法律关系的(2021)湘0105民初7061号案件中进行货款扣减,故不在本案中重复扣减,本案欠付金额为4233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峰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37.7元;二、驳回长沙峰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金源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湖南兆瑞源建筑有限公司部分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签收人员均为兆瑞源公司员工,由兆瑞源公司发放报酬。兆瑞源公司有经营其他项目,对外采购材料。2、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兆瑞源公司,兆瑞源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是阳时康,并非袁某。3、证据三(2021)湘0121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类似租赁合同纠纷也未判决金源达公司承担责任。4、证据四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其他工地的材料送货单,拟证明湖南兆瑞源建筑公司承包其他工地,也采购材料,也由袁某签字,因此本案袁某的签字不能直接认定代表金源达公司,系代表兆瑞源公司。5、证据五律师函及邮单,拟证明金源达公司从来未给袁某制作过任何工作牌,金源达公司已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伪造工牌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6、证据六刑事判决书(2020)湘0121刑初567号,拟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已经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袁某在该案提供证人证言,其自认受湖南兆瑞源公司委托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及帮助高辉支付民工工资等,其是受高辉指示进行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支付。李山、高辉同时承包多个项目,都是同一套工作人员,因此即便送货单上列明深业喜汇,也并非也可据此认定是送货至深业喜汇工地或者归属于深业喜汇工地。袁某曾帮助高辉私刻项目印章,袁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重大利益冲突且其有伪造公章的前科,本案其工作牌是其伪造的。上述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2020)湘0121刑初567号认定。
被上诉人峰恒建材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流水只能显示兆瑞源公司给所述的几个人转了账,不能证明他们为兆瑞源公司员工,而且原审法院也未认定他们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只是认定的是他们是深业喜汇项目上的相关人员。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证明涉案工程由黄晓明、李山承包,现在又提供另一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兆瑞源公司,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本案涉案项目中标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不可能时隔两年之后再启动工程。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没有可比性,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能找出多份案件是判决金源达公司承担责任的。4、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工程名称上写的是鹏基诺亚山林,又括号深业喜汇,实际指的也是同一个项目。根据后期的了解,兆瑞源公司是为了深业喜汇项目做结算而成立的,其也未承包过其他工地。5、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上诉人要追究袁某冒用工作牌的事实,应当用报案的方式追究其以前的责任,而不是仅仅要求其销毁,以后不再使用。6、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判决书不完整,隐去的内容也有可能是对本案不利的内容;关于证明目的:(1)判决书中只是认定2018年8月20日,金源达公司与兆瑞源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但是并未认定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袁某是由李山聘请在项目上进行管理,但是对外只能代表金源达公司;(3)李山、高辉承接几个项目,但没有证明是同时承接;(4)袁某有私刻公章的前科,并不代表工作牌上的印章是私刻的。判决书中也查明了袁某私刻的是一枚公章,使用内容及次数也查明清楚,并未说工作牌上的项目章是私刻的,如果是私刻,金源达公司早就报警处理,并在该刑事案件中一并予以查明;另该判决书中也提及,高辉于2017年4月成立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公司是为了便于解决承接项目的资质问题及款项拨付等事宜,所以金源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完全是为了解决资质问题和款项支付需要而做的一份形式上的虚拟合同。
本院对上诉人金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袁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源达公司在中标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内部发包给黄晓明、李山等人,并组建了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李山后聘请袁某为项目管理人员,并为袁某制作了职务为现场副总的工作牌。因此,不管黄晓明、李山与金源达公司内部之间系如何约定,黄晓明、李山对外是以金源达公司的名义施工,袁某虽然系李山等人聘请,但是对外代表的系项目部,代表的是金源达公司,因此峰恒公司有理由相信袁某对外具有代理权。袁某向峰恒公司采购阀门及管道设备等建材,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对金源达公司有拘束力。二、金源达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峰恒公司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上有李金梅、资皇生等人的签名,而李金梅、资皇生等人的身份已经有生效文书和袁某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峰恒公司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来确认峰恒公司的送货金额并无不当。金源达公司主张峰恒公司的部分货物并未送到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而是送到了兆瑞源公司承包的其他项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源达公司主张峰恒公司的送货单上部分没有标注单价和金额,该部分属于现钱现货交易,故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金源达公司尚需支付峰恒公司货款4233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罗艳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