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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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640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雨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泗黎路300-3号东昌大厦1001。
法定代表人:郑焕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峰,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郝雨薇,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价款9228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151.53元(以92280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2019年11月3日为起算点至2021年4月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赔偿从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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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计97431.53元。
被告金源达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并非被告聘请,而是李耀聘请,李耀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合同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未直接进行任何结算,除基于维稳压力,政府发出强制性行政支付名另外,被告从未向原告垫付任何款项。3、本案被告金源达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被告将案涉挖机相关事务转包给了兆瑞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相关款项,其次还借款给兆瑞源公司发放工资,再次该公司是具有合法劳务资质的公司,相关责任应当由兆瑞源公司承担。4、依据相关证据,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起诉的是湖南兆瑞源劳务公司,现因湖南兆瑞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拟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回款无望起诉被告,被告请求法院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查明事实,厘清责任。5、退一万步讲,如果本案是关于劳务的纠纷,那么争议的标的就是“农民工工资”,而不是“工程款”,不光是所有工人都可以维权,而且也是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在工资明细表中确认系有两个人完成相应事务,原告没有唯一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原告计算总额有误,我方经核对尚欠租赁款项为87704.4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应另寻途径追究相关责任方及兆瑞源公司、李山和高辉,进行维权。
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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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28日,发包人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深业喜汇项目建安工程,劳务作业地点:开元东路.东五路与棠坡路交汇处。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深业.喜汇标段102821㎡的所有劳务承包,合同价款为肆仟万元。实际以结算为准。承包人任命阳时康为项目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自2018年9月起为深业喜汇项目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原告***提供挖机、炮机等租赁服务后,由现场负责人李耀、廖新发对工程机械签证单上的工作时间进行签字确认。经原告***与现场负责人阳时康、廖新发、李耀三人进行结算,形成“深业喜汇小挖机***2018年9月份—2019年3月份结算单”,结算单确认了当月挖机、炮机工作时间、租赁单价及租金总价等。
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2月1日,发包人金源达公司即本案被告向承包人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共计81232269.05元。
另查明,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辉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提起公诉,202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0)刑初5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高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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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完毕提供挖机租赁的义务,被告方项目授权代理人李耀及项目现场负责人阳时康在工程签证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工程量及款项已经对账完成,被告应根据结算单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没有直接进行任何结算。原告***并非被告金源达公司聘请人员,而是接受李耀聘请,李耀系兆瑞源公司工作人员,由兆瑞源公司发放劳务报酬,故***系与兆瑞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除基于维稳压力,政府发出强制性行政支付命令外,被告从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金源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深业喜汇项目的建安工程承包人,其劳务承包范围为深业.喜汇标段102821㎡的所有劳务承包,原告***为深业喜汇项目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内容应当包含于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劳务范围,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结算依据,均系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阳时康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结算单签字负责人廖新发、李耀等人的身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金源达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基于该签字行为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金源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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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赁款的诉求,可另寻途径向相关责任方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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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