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7061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芳,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金鼎盛科创园A座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郑焕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被告金源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湘0105民初7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源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源达公司未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本院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芳,被告金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420.23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深业喜汇”项目,指派项目部副总袁钱江与原告商谈采购阀门及管道设备等相关建材事宜,两人商议好价格,并在微信上进行了确认。2017年7月,原告按照袁钱江的通知开始送货,送货至2018年12月9日(后因被告付款需要走公账,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开始以长沙峰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恒建材公司)的名义继续向被告“深业喜汇”项目部供货,另案起诉),总计产生货款200420.23元,被告已支付105000元,仍有95420.23元货款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都以货款在走流程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源达公司辩称:1、被告金源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与经济往来,双方无书面供销合同,也无事实买卖关系,销售单上收货人并非被告金源达公司员工,袁钱江不能代表金源达公司,原告也不能证明实际送货。被告金源达公司不是涉案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销售单上主体并非原告,销售单金额与主张金额不能对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标信息公示、送货单、销售单、材料价格清单、对账单、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调查笔录、(2019)湘01民终11136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8139号民事判决书、袁钱江工作牌共8份证据,并申请了袁钱江出庭作证,袁钱江实际到庭作证。被告金源达公司提交了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两份委托书共3份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组织举证、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被告金源达公司中标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2016年11月18日。金源达公司与黄晓明、李山签订了《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将被告承建的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组建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组),负责此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履行项目总承包合同及附件的全部合同义务。黄晓明、李山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该目经理部。金源达公司有权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由金源达公司负责财务、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的监督和指导。之后,李山聘请了袁钱江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还聘请了仓管、水电、消防等施工班组人员,并为袁钱江制作了职务为现场副总的工作牌并加盖有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喜汇项目专用章。
2017年袁钱江向原告***采购阀门及管道设备等建材。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9日间,***使用长沙市鸿信水暖阀门经营部及长沙市津城水暖阀门经销处(均未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向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送货并经袁钱江、李金梅等人签收,经核算,货款共计为200420.23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以峰恒建材公司的名义向深业喜汇建安工程项目送货并经袁钱江、高辉等人签收。袁钱江在峰恒建材公司材料价格单签名并书写“此报价单已确认,以后送货及数量,对账单结算,使用公司付款凭证”。经核算,以上货款共计42337.7元。以上两次货款总计242757.93元。
2018年11月7日,被告金源达公司向峰恒建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另认可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其收到了袁钱江及兆瑞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75000元,共计收到货款105000元。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名称印刷为长沙市鸿信水暖阀门经营部,销售单名称印刷为长沙市津城水暖阀门经销处,但该经营部、经销处均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袁钱江也证实上述两主体的货实际是原告***所销售,送货单及销售单上的名称不影响原告***送货的事实,故原告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袁钱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没有获得授权;2、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3、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金源达公司辩称袁钱江不是其员工,未授权向原告采购材料,没有出具正式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但是金源达公司授权组建了以黄晓明、李山为代表的项目部,负责深业喜汇项目的施工。李山又聘请了袁钱江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袁钱江也持有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喜汇项目部工作牌。袁钱江也确实凭工作牌带领原告***出入项目工地送货,基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袁钱江是代理被告金源达公司深业喜汇项目部采购项目使用的材料。之后,原告峰恒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反证了原告主观上相信并认可袁钱江有代理权。其次,金源达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峰恒建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0000元,虽被告辩称付款是项目部的高辉委托被告金源达公司向峰恒建材公司付款,因原告***作为第三人无法知晓项目上的内部承包及委托情况,故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具有过失。另结合《项目施工落实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责任书》,金源达公司虽然对深业喜汇项目实行的是内部承包,但是仍对整个项目进行管理,并对财务、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进行监督和指导,与袁钱江当庭陈述项目上的材料款都是由其上报给金源达公司财务,金源达公司财务审核后予以付款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可知,金源达公司对于深业喜汇项目部向***及峰恒建材公司采购材料是知情并认可的。综上,袁钱江向原告采购管道及阀门建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源达公司也知情并认可,因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授权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即被告金源达公司承担。
四、关于欠付材料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字除袁钱江外,还有李金梅、资皇生等人签名,金源达公司否认其为金源达公司员工,但袁钱江出庭证实以上人员确系深业喜汇项目上的相关人员,且在已生效的(2019)湘01民终111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湘01民终813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李金梅、资皇生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与袁钱江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单真实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统计的送货品名规格及数量,结合袁钱江确认的价格清单,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相对应,从而核算出原告***送货的金额为200420.23元,峰恒建材公司送货的金额为42337.7元,原告***自认收到金源达公司或其指定的相关人员支付的材料款共计105000元,因峰恒建材公司对被告所欠货款42337.7元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现扣减已付的货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5420.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5420.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