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1063号
原告:湖南绿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517号1栋。
法定代表人:浣家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科创园A座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四线以东、凉塘路以北鹏基诺亚山林索菲亚29栋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绿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瑞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盛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运费共计1654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混凝土款、运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源达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源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2、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金源达公司向其采购混凝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并非金源达公司员工,金源达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答辩要点:**系兆瑞源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被告兆瑞源公司未予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金源达公司与案外人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深业喜汇项目房建工程施工合同》,鹏基公司为发包方,金源达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负二层范围土石方、基坑支护、人工挖孔桩、桩基础、独立柱基础及地下室、主体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电气、弱电预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
2、兆瑞源公司与金源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兆瑞源公司为承包人,金源达公司为分包人,合同约定:(1)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深业喜汇标段102821㎡的所有劳务承包;承包工作期限:日历天688天,发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具体开工时间;(2)合同价款为肆仟万元,实际以结算为准;(3)承包人任命阳时康为项目负责人。
3、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就案涉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尚欠混凝土货款及运费共计165402.5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4、金源达公司向本庭提交的兆瑞源公司名下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8年兆瑞源公司向**发放了劳务报酬。
另,1、被告金源达公司当庭陈述,兆瑞源公司除分包劳务部分外,还分包了部分设备及混凝土订购。
2、被告**当庭陈述,其为兆瑞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源公司发放劳务报酬;涉案混凝土系兆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原告业务员熊灿订购的。
3、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4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兆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金源达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其为兆瑞源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未与金源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关于对账单签字负责人**的身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金源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基于该签字行为确认与被告金源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金源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混凝土系兆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联系订购的,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亦***源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故原告系与兆瑞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兆瑞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系兆瑞源公司工作人员,***源公司发放劳务报酬,故可以认定**与原告之间对于货款的对账及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兆瑞源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兆瑞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具体约定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故从原告追加兆瑞源公司为本案被告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起起算利息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应以165402.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绿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共计1654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402.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绿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68元,由被告湖南兆瑞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明
人民陪审员 胡 娴
人民陪审员 李 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