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钰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姚祥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钰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赵楚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钰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达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钰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单》的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钰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减。
钰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逾期付款利息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钰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源达公司却未按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金源达公司支付砂浆货款351249.81元;二、金源达公司支付以35124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3月17起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金源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9月8日,金源达公司(需货方、甲方)与钰龙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0908的《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砂浆,主要内容如下:
预拌砂浆供应工程概况。建设单位:长沙深业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单位:深业·喜汇项目部,交货地点:长沙县开元路与东五路交界处,供货起止时间:以具体供货时间为准。
预拌砂浆的数量确认。预拌砂浆的供货量以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计算,甲方指定专人李金梅(电话:17773410562)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签收确认。
预拌砂浆货款付款及结算方式。
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先送货后付款月结70%的方式履行本协议。双方办理结算后的次月的25日甲方将上月货款的70%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余款在工程送货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不予付款。
结算日及方式:双方按项目每月1日办理当月对账结算,结算时依据签收的收料单据进行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项目收回收料单或送货单的结算联。
(4)甲方委派专人李金梅对预拌砂浆运输车进入施工现
场进行调度指挥和负责验收签字工作;乙方财务对账结算人何欣。
(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两个月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在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应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6)金源达公司、钰龙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乙方处加盖公章。另,高辉、袁钱江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2017年9月8日,金源达公司与钰龙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0908的《砂浆储料罐安全操作及保养说明》,就金源达公司租赁使用砂浆储料罐进行了约定,金源达公司在该说明尾部客户单位处加盖公章,高辉、袁钱江在该处签名。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金源达公司余欠预拌砂浆货款金额。(1)钰龙公司与金源达公司均认可金源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0元,且金源达公司对于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和转账凭证均予以认可。(2)钰龙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9月9日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851249.81元,并提交6份送货对账单、《工程结算单》予以佐证,金源达公司对上述送货对账单、《工程结算单》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未结算。该院认为,6份送货对账单虽未经金源达公司盖章确认,但均有李金梅、袁钱江、凌艳霞的签名,而根据《预拌砂浆供应合同》,李金梅系金源达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袁钱江系金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应视为金源达公司的确认,同时,金源达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送货对账单,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对钰龙公司提交的6份送货对账单予以采信,并由此确认凌艳霞系金源达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其次,《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送货时间、签收数量、金额与上述送货对账单的记载一致,《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收款日、收款金额与金源达公司认可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的记载亦基本一致,且该结算单上有金源达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凌艳霞和钰龙公司指定财务对账结算人何欣的签名,同时,金源达公司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却无法提交其支付依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该院对《工程结算单》予以采信,认定货款总金额为1851249.81元。综上,该院认定金源达公司尚欠钰龙公司预拌砂浆货款金额351249.81元(1851249.81元-1500000元)。
关于金源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之日的认定。钰龙公司诉称其于2019年3月16日完全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且金源达公司已取得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主张金源达公司自2019年3月17日逾期付款,同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顺丰快递运单记录予以佐证。金源达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钰龙公司已于2019年3月16日开具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张金源达公司仅收到140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律师函中载明“截止2019年3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开具完毕(通知贵司将剩余发票取走,但贵司一直未来处理)”,足以确认至律师函开具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金源达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的约定,金源达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可拒绝支付货款,现双方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9年3月16日开具完毕并无异议,而依据常理,钰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必定会向金源达公司交付或通知金源达公司领取,现钰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源达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金源达公司未积极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存在过错,因此,该院酌情认定该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为金源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钰龙公司与金源达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源达公司余欠货款351249.81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金源达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余欠货款及按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钰龙公司要求金源达公司支付351249.81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该院认定金源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之日为2019年5月1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5月15日起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钰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1249.81元及逾期利息(以35124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钰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湖南钰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5元,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调减。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每份对账单上,除金源达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专人李金梅、《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袁钱江签字确认外,还有凌艳霞的签字,钰龙公司有理由相信凌艳霞具备相应的代理权限,凌艳霞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工程结算单》单载明的签收数量、金额、收款日、收款金额与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事项一致,故《工程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源达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年利率24%向钰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源达公司主张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深圳市金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江
审 判 员 高 进
审 判 员 常晓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麟
书 记 员 詹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