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洛阳市永祥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亚威金港商务15楼25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献,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孟津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洛阳市永祥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祥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曹文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祥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在焦作市香港城开办的餐厅进行装饰装修(包工包料),期限为60天(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27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4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又另增加了部分装饰装修的工程量。原告将原约定和后增加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二被告仅支付了合同内的价款,另增加的工程价款6240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62408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内的价款已经结算,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没有原告要求的那么多,被告***愿意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为了联系方便,被告***在签合同时将被告***的名字写在合同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被告***只是同学关系,而不是合伙人。2010年11月份,被告***让被告***帮忙对其在焦作市香港城的百年永和豆浆店的装修工程进行监工。2010年11月23日,被告***和被告***一起到洛阳的百年永和豆浆总部,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写在了《装修施工合同》上。2010年12月份,原告开始施工,起初被告***到施工现场帮被告***对装修质量进行过几次监督,后因天气寒冷、路途远、工作忙等原因,被告***就很少再到施工现场去了。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和永祥装饰公司的人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及装修质量产生分歧,争执不下。因临近春节,双方同意先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记录,等春节后再进行决算。后被告***请被告***作为其见证人,和有关代表共同在增加的工程量清单上签了字。该签字只是被告***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并不能说明被告***就是被告***的合伙人或焦作百年永和豆浆店的股东。后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顺通找被告***讨要工程款时,被告***当即明确表示过自己只是被告***的朋友,不是合伙人,欠钱的事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毫无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被告***在《装修施工合同》上及焦作店增项明细上签字的性质如何确定;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永祥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年检记录,证明原告具有装饰装修的资质;2、《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具有合同关系;3、焦作店增项明细1份,系原告的项目经理王献与被告***签订,且有贾伟的签字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增项明细及数额的确认;4、电箱及电缆费用明细7张,证明电箱及电缆费用金额为13738元;5、装饰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预算为492058.49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合同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证据3,只记录了工程量,没有计算工程价;证据4,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和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不认可该数额,故上面记载以工程量最终评审决算为准。***的签字仅为见证人,与贾伟签字的性质相同,贾伟是洛阳永和豆浆总店派出的监工,***也是为被告***帮忙监工的;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饰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工程预算价为370474.75元;2、装修增项明细1份,证明增项工程款为25957.24元。
原告永祥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被告提交的增项明细是其自己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也是其单方制作,且预算低于合同价,仅是被告***的个人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装修增项明细和工程预算书都是找第三方制作的,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饰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装修工程预算数额为370000多元,但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40000元;2、被告***做的增项明细1份,证明原告所做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3、未做项目明细,证明原告未做的项目,且原告的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给被告***出具440000元的发票,所以被告***才不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永祥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原告公司的预算为490000元,后经商谈定为440000元,对该预算书原告不知情;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左边列的是已做但未计费的项目,右边列的是未做项目,两者相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原告永祥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所增加项目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该材料均用于被告的装修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3日,被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前往洛阳市,被告***与原告永祥装饰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焦作市百年永和豆浆店进行装饰装修,由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装修工期60天,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27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4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将被告***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写在合同上。对合同上***的姓名系由被告***所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永祥装饰公司与被告***双方协商增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并制作焦作店增项明细一份,明细载明装饰装修新增项目以及新增项目工程款为62408元,原告的项目经理王献、证明人贾伟在明细上签字。被告***经被告***授权,亦在该明细上签字。原告永祥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已将装修店面投入使用,且已向原告支付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对被告***经营的焦作市百年永和豆浆店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完毕后,虽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及决算,但被告***已将装修店面投入使用,且已向原告支付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装修装饰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已经履行完毕,现发生争议的地方是装修过程中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在增项明细上除有原告的项目经理王献、证明人贾伟的签名,同时还有被告***的签名,增项明细记载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6240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是受其委托在该增项明细上签字,故被告***仅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增项明细上签字,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增加项目完全施工,但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增加项目工程款应按增项明细记载的62408元计算。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408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上有被告***的名字,但该***的名字是由被告***所写,原、被告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永祥艺术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62408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永祥艺术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洛阳市永祥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周荣应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