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281民初128号
原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大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金湖大道51号蔚蓝港湾8-1-3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