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仁合林场

东丰县仁合林场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吉行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丰县仁合林场,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仁义村。
负责人***,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死者***女婿。
再审申请人东丰县仁合林场(以下简称仁合林场)因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行终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合林场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仁合林场职工身份,与仁合林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只是受雇于***,接受其领导和指挥从事临时性劳动,在赶赴用工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死亡并不是发生在用工场所和用工时间,且一般性的劳务雇佣关系中的死亡事故不是工伤认定范围。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经过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等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仁合林场将幼林地除草工作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非法转包。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在乘坐仁合林场所租用的车上班途中,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死亡。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因为仁合林场将业务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仁合林场应当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认定***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仁合林场主*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丰县仁合林场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审判长高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于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