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4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县仁合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爱峰,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丛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政伟,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沈淑艳,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李延深,男,1967年3月1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死者李玉福女婿。
上诉人东丰县仁合林场(以下简称仁合林场)因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每年8月份农地除草季节,均找人去干活。2018年,原告副厂长姜鹏给孙丽英打电话说“要干活了,你找人吧”。孙丽英找到李玉福等八人,连续为原告除草两天后,于2018年8月16日早5时许,乘坐由张福志开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原告支付雇佣车辆费用每天70元),拉着李玉福等八人从常家出发,去富山村仁合林场的幼林地进行割草,当拖拉机行至永合村四组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李玉福、姜淑芹、王明甩出车外。事故发生后,李玉福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6日下午13:30分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1095号“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辽人社认字(2018)1095号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原告副场长姜海军证言及孙丽英证言,足以证实李玉福等人乘坐原告雇佣车辆为原告利益进行林地除草,劳动关系成立,且在去林地除草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作出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丰县仁合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仁合林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行初23行政判决。事实与理由为:1、副场长姜海军的证言及孙丽英证言恰恰证实李玉福是受临时雇佣,从事的是临时性劳务行为。李玉福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与仁合林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仁合林场当时将幼林地除草工活承包给村民孙丽英,由孙丽英临时组织雇佣了李玉福等六人,其六位村民均不是林场职工,仅是受临时雇佣而提供劳务行为。林场与村民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实李玉福具有企业职工身份。2、李玉福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工伤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且具有职工资格身份,而李玉福不存在这一情况。李玉福只是受他人所雇从事临时性劳务,在赶赴用工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死亡并不是发生在用工场所、用工时间、正从事劳务过程中,且一般性的劳务雇佣关系中的伤亡事故不是工伤认定范围。3、李玉福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其致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引用该项规定不当。据上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市人社局答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李玉福认定因工死亡符合法律条文,有法律依据。2、经调查取证,仁合林场与李玉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仁合林场将幼林地除草工活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丽英,约定由孙丽英雇佣相关人员从事为仁合林场林地除草工作,应当认定上诉人仁合林场与李玉福具有劳动关系,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李玉福在去仁合林场林地除草途中,因车辆以外导致死亡,仁合林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调查取证,认定仁合林场与李玉福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其作出认定李玉福因工死亡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仁合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驳回仁合林场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丰县仁合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利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