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仁合林场

东丰县仁合林场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402行初23号
原告东丰县仁合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爱峰,厂长。
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场副场长。
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丛一,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赵政伟,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周爱博,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李延深,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死者李玉福女婿。
原告东丰县仁合林场不服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1095号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李延深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姜某、宋兴军,被告诉讼代理人赵政伟、周爱博,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李延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1095号“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16日早5时许,由张福志开的农用手扶拖拉机,拉着李玉福、王某、闫某等八人从常家出发,去富山村仁合林场的幼林地进行割草,当拖拉机行至永合村四组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李玉福、姜淑芹、王某甩出车外,事故发生后,李玉福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6日下午13:30分死亡。李玉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辽人社认字(2018)1095号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东丰县仁合林场诉称,李玉福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与原告仁合林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仁合林场当时将幼林地除草工活承包给村民孙某,由孙某临时组织雇佣了李玉福等六人,其六位村民均不是林场职工,仅是受雇佣而提供劳务行为。林场与村民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定李玉福具有企业职工身份。二、李玉福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工伤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且具有职工资格身份,而李玉福不存在这一情况。李玉福只是受他人所雇从事临时性劳务,在赶赴用工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死亡并不发生在用工场所、用工时间、正从事劳动过程中,且一般性的劳务雇佣关系中的伤亡事故不是工伤认定范围。三、被告的因公死亡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件事实经过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内容。被告存在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肆意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被告之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制止纠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称李玉福不具备职工身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四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五十二条等规定,李玉福认定因公死亡符合法律条文,认定因公死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称李玉福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李玉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派出专门人员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与李玉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决定。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姜某证言,证实肇事经过及死者李玉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情况说明,证实李玉福肇事经过及存在劳动关系。
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4、证人王某、闫某证言,证实在去原告指定的地点除草路途中出现车祸的事实经过。
5、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证实被告作出认定李玉福工伤死亡决定。
第三人李延深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正确,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限期举证通知书无异议,对所举其他证据有异议,辩称林场幼林地除草活承包给了孙某,干活工人是孙某召集雇佣的,林场与李玉福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近20年每年雇佣相关人员,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实施劳动行为,李玉福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每年8月份农地除草季节,均找人去干活。2018年原告副厂长姜鹏给孙某打电话说“要干活了,你找人吧”。孙某找到李玉福等八人,连续为原告除草两天后,于2018年8月16日早5时许,乘坐由张福志开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原告支付雇佣车辆费用每天70元),拉着李玉福等八人从常家出发,去富山村仁合林场的幼林地进行割草,当拖拉机行至永合村四组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李玉福、姜淑芹、王某甩出车外,事故发生后,李玉福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6日下午13:30分死亡。第三人相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1095号“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辽人社认字(2018)1095号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原告副场长姜某证言及孙某证言,足以证实李玉福等人乘坐原告雇佣车辆为原告利益进行林地除草,劳动关系成立,且在去林地除草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认定李玉福为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仁合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尚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