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6525号
原告: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52号楼F2C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4C058415273。
法定代表人:刘晓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5号项目合院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1810.70元。3、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7210.39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佳兆业东戴河(滨海新城)5号项目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被告一直拖欠质保金17210.39元。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5号项目合院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佳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5号项目合院临时电工程施工任务,工程价款583848.94元。工期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基本完成,连同签证增刀口工程量共计完成施工造价591810.70元,但被告公司对该项目处于弃管状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绥中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2号项目院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2号项目院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合院临时电工程施工。截止目前,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仍有部分施工需要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进行,同时,该项目处于正常开发状态,并未出现弃管状态。二、原告诉请给付591810.7元错误,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但截至目前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未完工,且经核查该工程项下不存在增量,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591810.70元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送电后,经供电局及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同,办理完移交手续后45天付合同包干总价的80%,乙方申报结算资料双方确定结算总金额后45天付结算总价的97%,鱼篓结算总价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申请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有效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综上,工程未完工,原告也未提交付款材料,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佳兆业东戴河(滨海新城)5号项目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被告一直拖欠质保金17210.39元。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5号项目合院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佳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5号项目合院临时电工程施工任务,工程价款583848.94元。工期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送电后,经供电局及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同,办理完移交手续后45天付合同包干总价的80%,乙方申报结算资料双方确定结算总金额后45天付结算总价的97%,鱼篓结算总价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申请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有效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
另查,2020年合院临时用电工程已于2022年9与30日验收经原、被告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返还质保金17210.39元,2020年签订的临时用电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方式完成后给付工程款,现并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对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也有完成工程量相矛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7210.39元;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1元,减半收取4945.50元。保全费3566元,保全保险费114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判文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