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21民初394号
原告: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佳兆业(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兆业(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兆业(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92.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业别墅E/F座引入电缆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已经于2020年5月26日竣工验收,现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3892.34元。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
佳兆业(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没有意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相应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业别墅E/F座引入电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工程已经于2020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同含税包干总价129744.77元,保修期为两年。现已过保修期,被告尚欠原告3892.34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别墅E/F座引入电缆安装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绝大部分给付完毕。仅余部分保修金尚未给付完毕,现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且对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兆业(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389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佳兆业(绥中)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