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佳恒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恒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81段。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爽,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高新.怡众名城72【幢】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日期起算欠款利息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院错误。2016年11月25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双方为达成抵房和解协议所作,不能依据此协议认定双方针对涉案项目已经结算,实际上涉案金越逸墅蓝湾项目外墙保温项目双方尚未正式交付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佳恒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佳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辰旭公司支付工程款41,845.50元及利息5,760.04元,以诉请工程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1月25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2020年6月25日分段计算,以后顺延至辰旭公司全部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辰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佳恒公司、辰旭公司与案外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辰旭公司与新星宇公司同意将所拥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19栋-4室(回迁)给付佳恒公司,用以抵付辰旭公司、新星宇公司欠付佳恒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抵顶金越逸墅蓝湾项目外墙保湿人工费41,845.50元;暖房子项目保温人工费73,889.70元;团山项目保温人工费155,466.30元,共计贰拾柒万壹仟贰佰零壹元伍角整。
另查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19栋-4室(回迁)现已出售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5日,佳恒公司、辰旭公司与案外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书》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辰旭公司、新星宇公司应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19栋-4室(回迁)向佳恒公司指定的购房人李凤山交付,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该房屋已实际出售给他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议书》并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佳恒公司请求辰旭公司给付工程款41,8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辰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佳恒公司欠付工程款41,845.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为495.5元由辰旭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一审时,佳恒公司向法庭提交《长春市高新区金越逸墅蓝湾保温工程工程结算报告》,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5日,用以证明佳恒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辰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二审时,辰旭公司自认2016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将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为415,845.50元,现辰旭公司亦对该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系法定孳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结合本案情况,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前,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辰旭公司,佳恒公司亦已向辰旭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又根据辰旭公司的自认,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具有结算性质,辰旭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已被佳恒公司单方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协议书》已被解除,佳恒公司诉请以《协议书》签订日期作为欠付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辰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宫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