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500号

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文,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732.59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位于长春市泉州街以东锦州街以西的天旗.万象新天项目的降水工程施工签订了《长春天旗.万象新天项目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降水工程暂定价款582,130元。签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身义务,现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53,267元,但其仅支付部分,剩余670,732.5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8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3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为贵院专属管辖,故原告诉至贵院。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针对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要以结算为依据,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而本案所涉工程并未进行最后结算,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接受原告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用作结算的依据,没有工程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项,因此被告没有付款的依据。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并不是工程结算的行为,被告只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司公示系统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名称变更,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2、《长春天旗万象新电项目降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量确认单11份、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长春天旗万象新电项目降水工程,经结算单和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对工程量单价的约定,进行结算实际产生工程款1,453,26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工程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并没有被告方盖章确认,而是原告单方出具,上面签字也无法核实真伪,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在工程结算中应双方共同进行结算,而不能单凭原告所谓的工程量确认单单方出具工程结算单,并且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水资源费、排污费是总价包单项目,因此如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必须将缴纳以上两项费用的票据交至被告方,方可进行结算,而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交有关票据,则证明原告并未要求并于被告方进行工程结算。

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14张,用以证明2015年-2017年间原告就降水工程开具的发票14张,共计9笔款项,合计1,453,267元。原告已履行自身开票义务,而被告对发票已经进行了接受并没有提出异议,即对工程款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程款发票2015年11月17日金额63,537.6元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5日金额29,736元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9月1日83,050.8元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9月1日175,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9月1日284,835元没有异议;2016年1月11日金额30,727.2元真实性没有异议;2016年4月22日金额125,233.2元真实性没有异议;2016年4月22日金额115,159.2元真实性没有异议;2017年12月15日6张票据其中5张每张金额为10万元、第6张45,988.00元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项目中开具发票并未表示双方对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

4、原告单位高岱会计和被告单位高靖涵会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70,732.59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微信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员工是否是被告方的员工。

5、转账凭证3张,用以证明2015年9月转账2笔,分别为30,727.2元、175,000元,2016年5月转账115,159.2元,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降水工程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转账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水资源费、排污费也按合同约定在进场后付清了此项费用,共计175,000元。但原告直至今日未向被告方缴纳该两项费用的票据,以此证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最后结算。

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长春天旗万象新电项目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中的工程量确认单11份、结算单1份及证据4聊天记录,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系由被告方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确认;对证据4聊天记录,原告亦未能举证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微信聊天双方真实身份及各自在原、被告双方单位的任职情况,因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天旗▪万象新天项目部就位于长春市泉州街以东锦州街以西的天旗▪万象新天项目的降水工程施工签订了《长春天旗▪万象新天项目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原告)按发包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天旗▪万象新天项目部)所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完成在工程范围内以包方案设计、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的形式由承包人承包。承包方式:一、降水打井费用按延长米含税综合单价包干。二、每眼井抽水及维护费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机井降水抽水按实际抽水天数计算,每天按24小时计算(不另计机械进退场费)。三、降水井水资源费、排污费按每个闭合含税总价包干。地表排水和坑底集水坑排水由承包人配合负责施工,作为优惠条件,不收取发包人费用。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582,130元。本合同中降水工程暂按半个闭合汇总。地表排水和坑底集水坑排水由承包人配合施工,作为优惠条件,不收取发包人费用。计价方法:在设计和承包范围不变的情况下承包人以综合单价包干及部分项目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本工程降水工程,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发生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成井深度最终以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成井费以现场实际井深结算。井点抽水及维护按自动控制方式,如为手动控制,则双方另行协商价格。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的或为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应采取的施工措施而增加的工程数量不予计算。签证:工作内容完成以后,由发包人工程部、承包人组织收方并现场签字确认,形成验收记录。签证程序须按发包人现场签证单的要求进行签证方为有效。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发包人可根据工程需要要求承包人分段成井,形成闭合并降水。成井完成待形成降水能力后、满足土方开挖要求后付清成井费用、井点维护费每月25日报当月完成量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70%工程款;水资源费、排污费待承包方设备进场后付此项全部费用。每个闭合待发包人指令停止抽水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承包人向发包人领取每次工程款时都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开具的工程发票的累计金额为工程总价。承包人委派王春和负责合同的履约、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上述合同中,发包人授权谁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合同的履约、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未能载明。上述合同,由承包人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和发包人加盖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天旗▪万象新天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进入场地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转账支付2笔降水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30,727.2元、175,000元;2016年5月向原告转账支付降水工程的工程款转账115,159.2元。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间就降水工程施工工程款为被告方开具的发票14张,共计9笔款项,合计1,453,267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降水工程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原告以其施工过程所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单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70,732.59元的事实为由,拒绝与被告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天旗▪万象新天项目部签订的《长春天旗▪万象新天项目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系由被告方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确认,故无法确认降水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系由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以其为被告开具的降水工程施工工程款的14张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降水工程施工已经结算,原告主张的施工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由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王 颜

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