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吉林省泳荷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和龙市龙城镇合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基础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水湾温泉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温泉度假公司”)、吉林省泳荷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荷生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万顺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水湾温泉度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泳荷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钻井工程款913600元(工程款500米×2300元=1150000元,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236400元,尚欠工程款913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探费4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后钻井设备返运费10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9月4日第一次开钻因被告钻井所用地手续没办完,原告所租钻井设备费、往返运送钻井设备费、所雇人员费200000元(此款原告已先垫付);6、以上合计金额为4043600元,其中第2、3、5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8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6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地热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址、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办法以及停工造成损失的支付办法等规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将租用的钻井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于2017年9月21日开始施工。施工六、七天后,钻井深度已达130米时,当地林业监察大队到施工现场叫停施工,停工原因为被告没办理完毕林地的使用审批手续。因停工产生的设备往返运费、租用费用、雇佣井队人员费共计20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钻井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因停工被告应给予原告合理的经济补偿,原告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给付给原告。原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于2017年11月4日将租用的另一台钻井设备运至钻井地点,等待被告办好手续,再继续施工。2018年7月11日,在被告具备开工的条件下,原告开始钻井施工,在钻到井深500米时,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500米为一个工程款支付节点,第一个500米付完工程量的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个500米付完工程量的50%,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无奈原告按合同约定停止施工。自2018年8月5日开始停工至2018年10月24日所有工人离开施工现场,停工期共为81天。因停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第9条第1款规定,乙方(原告)为争取支付工程款采取的停工待款行为均视为甲方(被告)原因,在因甲方原因停工期间的所有费用支出均由甲方承担(其中费用包括:设备租金、设备占用费用、人员工资、生活费用、管理费等一切费用),每天各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0000元,造成原告停钻损失24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每延长米为人民币2300元,原告钻井深度为500米,工程款为1150000元,现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36400元,尚欠工程款913600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物探费400000元,以及解除合同后,钻井设备返运费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停工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金水湾温泉度假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因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前提,首先违约并不是被告方违约;二、原告要求欠钻井费计算标准不明确,不明确的原因是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确认钻井米数,也就说原告为被告钻井的米数未知数。如果达到了500米,也就是合同要求的500米,那么应经过甲乙双方进行测量确认,确认无误支付首笔钻井费用,如果测量没有达到被告要求结算的米数(500米)不应该支付首笔钻井费用。即使是超过500米也是原告方提出要求和被告双方组成测量小组进行测量,测量无误后进行首笔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方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自认为超过500米,将钻井提前进入停止状态,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有原告方承担,被告公司现保留反诉或再诉的请求;三、合同约定钻井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到2017年12月31日结束,施工工期为180天,原告到目前为止是2019年3月20日,退一步讲在诉讼日期是2018年11月2日,那么也就是超过双方约定的日期接近一年的时间,根据以上两点被告认为导致停产和违约是原告方所造成的;四、原告方第三条诉讼请求物探费在本案无关;五、原告诉请第四条中的违约不是被告方造成的违约,也就谈不上每天30000元补助赔偿款,即使谈赔偿款也是被告方向原告方主张赔偿;六、原告提出的诉请第五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义务发运设备;七、原告诉请第六条与本案无关;八、原告诉请的第七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到现在依然还是主张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钻井的深度及延伸米数,最后确认违约方是谁。
被告泳荷生态公司辩称:一、质量问题。201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第2条规定,《第一开》钻井口径425毫米,采用24.8毫米,护壁管护壁《第二开》钻井深度50-1000米,采用244.8毫米,止水管固井护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内容暂定钻孔、钢管护壁、止水、测定安装井管、固井、洗井以上8项,原告方只进行了部分钻孔,深度也未达到500米,其余诸项根本没有完成,一点没有完成;二、关于合同价款2017年8月7日合同,第5条第一项,每延长米2300元,第6条第二项,钻井深度为2500-3000米,每延深米2300元,是合同的均价,在市场上从地表简单的打进500米,每延深米80-120元,本合同为什么确认延深米2300元。因为随着深度的加深难度越来越大,作为本案原告方根本未达到双方合同确认的钻井深度2500-3000米而断章取义不考虑合同的全部内涵确认延长米单价2300元于法无据。再有,每延长米2300元并不是单纯指的是井的深度,还有井的口径、钢管护壁、止水、测干、安装井管、固井、洗井也就是说将这些原告应尽的义务完成后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价款;三、钻井施工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将钻机设备运走,乙方要在15个工作日内运来另一套钻井设备,第三条乙方必须在2018年4月10日前在钻井现场安装完成新的钻井设备并投入正式钻井工作(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方基于补充协议得出如下结论,原告的钻机设备质量不合格完成不了双方签订合同原告的义务,为此造成的停转费用,包括返运费、租设备、往返钻井费用以及相关的利息均不能支持。这一结论同时也是建立在201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规定第9条的内容,也就是说原告方的设备不合格才造成了合同规定第9条相关事件的发生。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对于乙方在2017年钻井施工过程中主、客观原因造成影响具体数额另行协商解决。也就是说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违约等诸项事务否定了2017年8月7日第9条的规定,核心含义为另行协商解决;四、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举证责任问题,加工承揽合同是制作方按照定做方的要求完成作品交付定做人,也就是说承揽方要对产品质量负责,对定作物质量负责,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一个没有争议的结论是加工承揽合同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是承揽方,在今天的法庭上以及上两次开庭,原告方根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钻井的深度以及相关的合同规定的义务。本起案件核心问题为因合同产生之债,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本案原告提交履行合同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完成定作物是大包;五、本案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打井深度2500-3000米,井的口径不够,根本未做钢管护壁、止水、测干、安装井管、固井、洗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一方违约另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可以不履行合同。原告方所谓的打井行为根本没有达到被告方经营的目的,同时给被告方带来巨大损失;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告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7日,原告万顺基础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水湾温泉度假公司、泳荷生态公司(甲方)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地热井工程,工程地址为和龙市金水湾度假村。地热。地热井钻井施工工艺工方案的施工设计为准),钻井数量:一眼井。钻井深度暂定2500-3000米,实际深度根据施工现场钻井的地层情况确定。地热。地热井钻井施工工艺(简述)一开)钻井开口直径为425毫米,井深度约0米-50米,采用325毫米护壁管护壁。(第二开)钻井直径为311毫米,井深约50米-1000米,采用244.8毫米止水管固井护壁,根据地层情况而定。(第三开)钻井直径为216毫米,井深度约1000米-2500米,采用177毫米无缝钢成井,根据钻井地层情况成井下管采用相应的滤水管。工程主要内容为地热井钻井及成井的全过程。根据施工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暂定施工内容有钻孔、钢管护壁及止水、测井、安装井管、固井,洗井。工程施工期限为自2017年8月7日开工,到2017年12月31日结束,总施工工期为180天。出现特殊地质情况时,工期可延续或提前。合同价款为61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万顺基础公司(乙方)与被告泳荷生态公司(甲方)签订钻井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将钻井现场的钻机设备运走,乙方要在15个工作日内运来另一套钻井设备。乙方返运钻井现场的钻井设备第一台运输车到达钻井现场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钻井施工的预付款;二、对于乙方在2017年钻井施工过程中,因主客观因素造成的停工,甲方给予乙方合理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双方另行商议确定;三、甲方也可以选择不要求乙方在运走钻机设备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运来新的钻井设备,但乙方必须在2018年4月10日前在钻井施工现场安装完成新的钻井设备,并投入正式钻井作业(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乙方必须在2018年4月10日前在钻井施工现场安装完成新的钻井设备”之条款后,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四、乙方可以选择执行上述两项条款中的任何一项条款的规定。在恢复钻井施工后,按照钻井深度每500米为一个施工结算点,甲方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钻井施工费。否则,按原合同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如约履行支付乙方钻井施工费,拖延支付超过5个工作日,甲方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有权撤走钻井设备。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开始施工钻井,施工至2018年8月5日停钻。庭审中,原告自述截止2018年8月5日已施工至534米,并由原告施工方班组记载深度。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个节点工程款,所以停钻至今。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向原告方共计支付249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钻井工程款913600元(工程款500米×2300元=1150000元,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236400元,尚欠工程款913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探费4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后钻井设备返运费10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9月4日第一次开钻因被告钻井所用地手续没办完,原告所租钻井设备费、往返运送钻井设备费、所雇人员费200000元(此款原告已先垫付);6.以上合计金额为4043600元,其中第2、3、5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8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6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举出原告施工方班组记载深度的班报表,虽未与被告方相关人员进行确认,被告辩称双方未对钻井深度进行确认,但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500米为一个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但被告未履行该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钻井工程款913600元(工程款500米×2300元=1150000元,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236400元,尚欠工程款913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探费4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后钻井设备返运费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9月4日第一次开钻因被告钻井所用地手续没办完,原告所租钻井设备费、往返运送钻井设备费、所雇人员费200000元(此款原告已先垫付);以上合计金额为4043600元,其中第2、3、5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8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6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告实际施工的钻井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所完工工程造价现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但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不一致,不予适用合同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每米2300元(包括钻孔、钢管护壁及止水、测井、安装井管、固井、洗井),庭审中,原告自认的施工钻井包括开孔、护壁、井深与合同约定的交付钻井的标准不一致,现原告实际施工的钻井工程造价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也未能形成一条完整地证据链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予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钻井工程款913600元(工程款500米×2300元=1150000元,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236400元,尚欠工程款913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探费4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后钻井设备返运费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9月4日第一次开钻因被告钻井所用地手续没办完,原告所租钻井设备费、往返运送钻井设备费、所雇人员费200000元(此款原告已先垫付);以上合计金额为4043600元,其中第2、3、5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8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6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与确认所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及工程造价后,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水湾温泉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泳荷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49元,由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