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3民初1895号
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岱,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泰合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超凡大街大禹褐石公园一期25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长春泰合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位于长春市高新区超凡大街以东、丙二十七街以西、丙十五路以北、宜居路以南的大禹褐石公园二期降水工程施工,并签订《大禹褐石公园二期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后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增加D1车库的降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身义务,积极施工,于2013年5月26日完成前期合同施工,2013年10月24日完成补充协议工程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经核算被告应支付D3#工程款1492555元、D1#工程款215829元,共计1708384元,但被告仅支付1248920元,剩余45946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464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合公司辩称:承认欠原告工程款459464元,但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按合同规定,完成结算后14个工作日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万顺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公园项目二期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二期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高新区超凡大街以东、丙二十七街以西、丙十五路以北、宜居路以南的大禹褐石公园二期,承包范围为*****工程项目二期降水工程内所有工程内容(包括成井、降水、看护、水资源办理、排污、接电等所用材料及人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总造价为883000元,实际价格以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四点约定:“降水施工完成结算后,14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万顺公司与泰合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公园项目】D1车库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公园项目D1车库降水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83735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该合同为《*****公园项目二期降水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后*****公园项目D1#工程经过万顺公司与泰合公司盖章确认《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两份,确认*****公园项目D1#工程,无质保金,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造价为215829元。2018年1月30日,万顺公司与泰合公司盖章确认《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一份,确认*****公园项目D3#工程造价为1492555元,无质保金,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
另查明,自2013年9月至2018年2月泰合公司共向万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48920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万顺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公园项目二期降水工程承包合同》与《【*****公园项目】D1车库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泰合公司应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泰合公司与万顺公司确认*****公园项目D1#工程造价为215829元、D3#工程造价为1492555元,共计为1708384元,但泰合公司仅支付124892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即1708384元-1248920元=4594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欠付的工程款459464元应当认定为D3#工程欠款,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自结算之日起14日给付工程款,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2月1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泰合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4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万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为4096元,由被告长春泰合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