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23484号
原告: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天河软件园华景园区1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科技园软件园高唐新建区高普路102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我公司借款140万元,但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自借款到期后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广州市灵智自动化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通过银行汇款,开户行:建设银行广州市软件园支行,账号:44×××36,以到账为准,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借据(借款承诺书)》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40万元。被告对此亦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1.**《借据(借款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出具,记载的借款期限为“暂定一个月”,而“暂定”应理解为没有明确约定,故其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借款后,其曾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因双方当时为电话联系,故无法提交书面的催款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1.**《借据(借款承诺书)》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原告收到《借据(借款承诺书)》后,从未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提出异议;2.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就**借款向其催收。
另查,广州市灵智自动化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12月13日变更为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万元,并提供了《借据(借款承诺书)》、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据(借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暂定一个月”,但原告在收到该《借据(借款承诺书)》后未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提出异议,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与被告重新协商确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称其出借借款后曾多次主张被告还款,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11月11日,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