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特512号
申请人: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天河软件园华景园区1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科技园软件园高唐新建区高普路102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建安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系灵智公司伪造,其中的公章与该公司公章明显不相符,并非该公司公章,是伪造的。签约人“***”签字也是仿冒的。综上,请求法院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仲裁条款无效。2018年7月25日,建安公司申请对《项目合作协议》中“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申请人灵智公司答辩称:建安公司的陈述不属实。***在其公司盖章后将协议送到我公司。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仲裁协议有效。
经审查查明:讼争双方产生争议的仲裁条款为《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款:“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承认该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定。”
在庭询时,建安公司述称,***为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经灵智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灵智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伪造的。现无证据证明讼争仲裁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无效情形。在仲裁条款效力异议阶段,本院对于建安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灵智公司的律师调查令申请,本院亦不予接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