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科技园软件园高唐新建区高普路102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天河软件园华景园区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灵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建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有证据证明系二审法院的主观臆测。灵智公司提交证据《项目合作协议》,说明涉案140万元的本质是建安公司向灵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灵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会出具《借据(还款承诺书)》。(二)假使上述事实不存在,二审法院作出的“双方不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的认定亦缺乏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明确的“暂定一个月”,借款期限是固定的一个月;2.《借据(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合意,并非灵智公司单方承诺;3.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4.二审法院认定的利率超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据此,灵智公司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灵智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
首先,灵智公司提交证据《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涉案140万元的本质不是借款,而是建安公司向灵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灵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会出具《借据(还款承诺书)》。结合本案证据,《项目合作协议》只能说明灵智公司与建安公司达成了就广州萝岗中心医院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专业承包工程进行合作的约定,不足以证明涉案14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结合灵智公司自愿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以及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法院对双方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建安公司在一个月后未向灵智公司主张还款,灵智公司实际继续使用借款,基于双方的关系及借款期限约定的不确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认可借款延期。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转化为无期限的借款,建安公司可随时向灵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灵智公司向建安公司清偿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理正确。其三,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灵智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灵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