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7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灵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安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灵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借据(借款承诺书)》仅为灵智公司单方出具,仅有其单方签字盖章,应视为灵智公司单方意愿。原审判决依据该承诺书认定**债务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进而认定建安公司已超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该承诺书名为《借据(借款承诺书)》,是对前述借据的进一步解释和强调,核心是承诺,表明其仅为灵智公司单方承诺书,法律效力仅及于灵智公司一方,并不能当然及于并约束建安公司。2.该承诺书写明:“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这不能当然认定**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为一个月,只是灵智公司单方明确其向建安公司借款14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的支付方式;至于借款期限灵智公司单方承诺为“暂定一个月”。首先,该单方意思表示表明灵智公司单方向建安公司承诺愿意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借款的借款期限;其次,“暂定”表明灵智公司不能明确具体还款期限,只是其初步还款意向。灵智公司也没有按照其单方承诺的一个月内向建安公司还款,表明该“暂定一个月”不是确定的借款期限。单方法律行为只能为行为人设置义务,但不能限制他人的权利或者为他人设置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建安公司可以催告灵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灵智公司不能因为其单方还款承诺而对建安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进行限制或约束。二、建安公司于同一日在《业务委托书》上载明为借款,并未注明借款期限,再结合双方实际履行过程,可见建安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不定期借款。三、建安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三段“本案中,**《借据(借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暂定一个月”,但原告在收到该《借据(借款承诺书)》后未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提出异议,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与被告重新协商确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从没有对具体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或者作出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仅是灵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是其在建安公司转账后单方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期限必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达成,但是该承诺书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建安公司没有作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意思表示。四、建安公司未对承诺书提出异议,不能视作建安公司已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是灵智公司单方行为,并非双方设立或者变更借款期限的合意。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是意思表示。法律没有规定建安公司必须对灵智公司的承诺书作出答复,双方也没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因此该承诺书只能证明灵智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不能作为双方设立或者变更借款期限的依据。五、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并不是消灭了实体权利,只是通过该制度来督促权利人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最高院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新的《民法总则》中对于诉讼时效都是从宽掌握,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一审判决无视交易习惯及经济生活常理,以该单方承诺为依据,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六、根据最高院的解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当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就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以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进行阐释,强调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如果存在即可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建安公司从未作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意思表示,也未与灵智公司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本案仅有的两页证据,是灵智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和建安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也仅写明140万元是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上述解释应当作出对建安公司有利的理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灵智公司辩称:一、根据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以及转账记录明确记载借据是于2010年10月11日当天出具,且出具后也于当天建安公司向灵智公司出借并实际转账借出款项。灵智公司在出具借据当时也正是因为建安公司对灵智公司提供借据的内容提出四个要求,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支付方式是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据内容讲明,灵智公司是要求转账付款,所以才有了转账记录。建安公司也正是对于借据的内容的四个条件的认可,才向灵智公司出借款项的,因此建安公司刚才所陈述的借据是灵智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恰恰证明灵智公司是根据建安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借据。二、在2010年10月11日借出款项之日起,建安公司在收到灵智公司的借据后,双方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及时间提出异议,或者提出书面变更,至今时隔7年,建安公司才向灵智公司追偿,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建安公司主张是内部工作人员变动较大才没有向灵智公司追偿,但这个原因是建安公司的内部问题,灵智公司不清楚,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灵智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利于灵智公司的解释,根据灵智公司第一点的陈述,借据并非是灵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协商后出具的协议,诉讼时效之所以设立是为了避免建安公司这样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灵智公司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灵智公司向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灵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1日,灵智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借据(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广州市灵智自动化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通过银行汇款,开户行:建设银行广州市软件园支行,账号:44×××36,以到账为准,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同日,建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借据(借款承诺书)》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40万元。灵智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庭审中,建安公司述称:1.**《借据(借款承诺书)》系灵智公司单方出具,记载的借款期限为“暂定一个月”,而“暂定”应理解为没有明确约定,故其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借款后,其曾多次联系灵智公司还款,但灵智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因双方当时为电话联系,故无法提交书面的催款依据。灵智公司对建安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1.**《借据(借款承诺书)》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建安公司收到《借据(借款承诺书)》后,从未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提出异议;2.借款到期后,建安公司从未就**借款向其催收。另查,灵智自动化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12月13日变更为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再查,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主张灵智公司向其借款140万元,并提供了《借据(借款承诺书)》、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灵智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鉴于灵智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建安公司向灵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据(借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暂定一个月”,但建安公司在收到该《借据(借款承诺书)》后未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提出异议,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与灵智公司重新协商确定还款期限。因此,建安公司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的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建安公司称其出借借款后曾多次主张灵智公司还款,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灵智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建安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11月11日,且建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灵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建安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灵智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建安公司已无权要求灵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安公司与灵智公司非关联公司。建安公司法人代表与灵智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朋友关系。灵智公司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建安公司借款。建安公司与灵智公司均确认,款项借出后,灵智公司未向建安公司还款,也未向建安公司表达过延期还款的意愿。
本院认为,灵智公司对于其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14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建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灵智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安公司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安公司则认为,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建安公司可随时向灵智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灵智公司之所以对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存在分歧,在于对灵智公司《借款(还款承诺书)》中“暂定一个月”含义理解不一致。本院认为,还款期限“暂定一个月”,应当理解为不确定的还款期限,即属于约定不明。理由如下:首先,从“暂定”的文义理解,“暂定”只是一个暂时、临时的状态,非确定的期间。在借款合同关系中,还款期间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时点。因此,只有明确、固定、没有歧义的期间,才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次,从建安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理解。建安公司法人代表与灵智公司法人代表系朋友关系,涉案借款系建安公司为灵智公司的周转而提供的帮助,非为利益而为。从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即可印证。既然建安公司的目的是为帮助灵智公司,而企业资金周转所需时间是难以预估和确定的。如仅限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完全有可能达不到帮助灵智公司的目的,有违建安公司出借款项的初衷。在此情形下,建安公司主张其意思表示是要求灵智公司在资金方便的时候再予以偿还更符合情理。第三,从双方的行为理解。涉案借款双方并未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仅是以灵智公司单方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建安公司转账支付借款的行为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事实。建安公司对于灵智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事项以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暂定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建安公司未向灵智公司主张还款,灵智公司实际继续使用借款。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借款期间约定的不确定性,该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实际认可借款延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默示的意思表示的规定。由于双方未就延长后的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已转化为无期限的借款,建安公司可随时向灵智公司主张权利。第四,为维护道义,引导当事人树立诚实守信的价值观,本案对于有争议的约定条款,也应作出有利于建安公司的解释,故对于建安公司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借款利率问题。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由于贷款利率已经市场化,实务中已无统一固定的利率,故涉案利率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安公司关于涉案借款不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灵智公司应当清偿建安公司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484号民事判决;
二、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均由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婷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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