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汇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16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D5WU9Y。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Y8WD1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2诉前调确136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65万元。保全费4002元由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940元,执行标的共计66294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保险等部门查询。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4年9月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查封期限为两年。如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续行冻结、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因未能申请续行冻结、查封造成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宁夏汇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