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8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立岗镇通才机械设备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22MA772RP859。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Y8WD1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立岗镇通才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立岗镇通才机械设备租赁部机械租赁费389362.69元、利息损失21532元,合计410894.69元。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以389362.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贺兰县立岗镇通才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机械租赁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保全费2891元,由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共计417517.69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立岗镇通才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163元,执行标的共计423680.6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保险等部门查询。本院于2024年3月7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4年6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查封期限为两年(车辆实际未控制)。如申请执行人贺兰县立岗镇通才机械设备租赁部申请续行冻结、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因未能申请续行冻结、查封造成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贺兰县立岗镇通才机械设备租赁部自行承担。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发送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查找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下落,现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贺兰县立岗镇通才机械设备租赁部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贺兰县立岗镇通才机械设备租赁部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