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虹英,四川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色达县光明社区解放路东段交警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顺江段77号2栋8层10号。
公司负责人:张能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鸿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起诉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未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同时四川鸿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为**垫付了沥青款、材料款、机械租赁费、民工工资、水电费等费用。一审对涉及**诉讼请求及对方抗辩的相关事实未予认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莲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云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