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

古柏姜与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梁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终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塘县夏邛镇鹏城小区17幢23-27号。
法定代表人:曹世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与因被上诉人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熙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远熙公司支付沙石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与远熙公司是转包而非代理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购买沙石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代理远熙公司的行为,属于认定错误。
远熙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在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知晓《授权委托书》的存在,且《授权委托书》的出具对象是泸定县教育局,授权对象和事项非常明确,《授权委托书》无法起到支持上诉人上诉意见的作用;二、案涉工程为远熙公司中标承建不代表远熙公司需要对**的个人行为负责,远熙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对价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作出判断。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熙公司、**向***支付截止2019年8月8日的货款78000元;2.判令远熙公司、**向***支付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940元,从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8日,78000元×(24%÷360)×595天=30940元,后续52元/天);3.判令远熙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远熙公司将其中标的“泸定县泸桥镇中心校教学及生活用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采取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石兴强,双方签订了《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施工地点、开竣工时间、中标价及案外人石兴强对该工程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利,并约定了远熙公司向案外人石兴强收取工程竣工决算造价2%作为管理费。《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远熙公司向案外人石兴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512437元。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石兴强因故不再参与该工程建设,远熙公司又以向业主方泸定县教育局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负责。《授权委托书》载明“.......,泸定县泸桥镇中心教学及生活用房建设项目原委托人石兴强因故不能承担委托,故撤销石兴强原委托人职务,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同志以我方的名义全权负责泸定县泸桥镇中心校教学及生活用房建设项目相关事宜,有效期限至案涉工程结束”。**在负责案涉工程过程中,与***达成一致,由***向**供应沙石,供应起止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负责沙石运送,合计供应沙石1136.5方,总价款为119332.5元,双方协商达成总价款为118000元,**现金支付了4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尚有沙石款78000元未支付。因未及时支付该笔款项,**于2017年12月20日向***出具了欠付***78000元沙石款的《欠条》。《欠条》上载明“**在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欠付***沙石款78000元,约定201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并自愿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尾部欠款单位是四川远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庭审中**自认公司签名系其代签),欠款人是**签字捺印确认并附有其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经审核部门审核并出具报告,审核定案金额为6370196.27元。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泸定县教育局已向远熙公司支付工程款6058727.38元,远熙公司已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4022829元。远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不是其公司员工,**当庭认可。远熙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由四川省远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曾用名为古柏江。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授权委托书》的实质是远熙公司和**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并非代理关系。本案中,***提交了一份远熙公司向业主方泸定县教育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核心内容是案外人石兴强因故不能承担委托,故撤销案外人石兴强原委托人职务,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以我方名义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但经本院庭审查明,案外人石兴强与远熙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也不是远熙公司的员工,远熙公司自认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石兴强,工程前期是由案外人石兴强全权负责,后期是由**全权负责,故**与远熙公司之间实质亦为转包关系,故该《授权委托书》的实质亦是转包并非代理。二、买卖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从**与***协商沙石数量、单价、货运方式、价款支付、出具欠条等整个交易发生和履行过程可见,***是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立合同关系时知晓**是代表远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远熙公司就此买卖合同有追认的情形,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就是***与**。***要求远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远熙公司对上述沙石款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依约提供沙石后,应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在庭审中自认,其与***产生的沙石款为119332.5元,扣除***自认**已支付的40000元,经协商尚余78000元未支付。对***要求**支付沙石款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对于***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均认可《欠条》系批量制作,**对《欠条》的内容表示认可,且***为**提供沙石的事宜已经完成,**应从应付沙石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从《欠条》内容可知**自认的应付款时间2017年12月2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关于利息的标准,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一,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亦认为该约定过高,故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应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沙石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沙石款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沙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计123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除《欠条》的出具日期之外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的行为系代表远熙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远熙公司曾向泸定县教育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在争议发生后取得,在本案中远熙公司与**均否认**系远熙公司员工,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石兴强与远熙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在案外人石兴强退出施工而接手工程,故**与远熙公司之间实质亦为转包关系。案涉购买沙石形成的《欠条》系**个人向***出具,虽然载有远熙公司名称,但并未加盖有远熙公司印章,且远熙公司也未予认可,故***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而非远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莲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