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斌与被上诉人四川远熙建设有限公司、陈君、刘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夏邛镇鹏城小区17幢1楼23-27号。
法定代表人:曹世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林,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上诉人陈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远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熙建司)、陈君、刘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被上诉人远熙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被上诉人陈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到庭参加询问,刘长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进行改判,支持陈斌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查明具体医疗费用,本案陈君、刘长林主张垫付医疗费124823元,除二人的结算清单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判决陈斌承担30%的费用不予认可;2.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错误或过低。陈斌是长期在外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陈斌在工地上班收入260元/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3.本案是工伤事故赔偿案件转化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区别于一般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医疗和赔偿中,不应划分责任,对一审判决陈斌承担30%的责任不予认可。
远熙建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
陈君辩称,一审法院在医疗费上没有认定具体数额,扣除了陈君应得的金额。确实是陈君垫付医疗费以后与刘长林结算,刘长林在结算单上写明用于陈斌医疗费的开支12万多,陈君结算以后把票据交给了刘长林,刘长林付的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刘长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陈斌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909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斌接受陈君的安排在丹巴燕尔桥项目上务工。2018年9月4日,陈斌在工地上拉电闸门时,因电闸漏电冒火花被吓倒后,从大约3米高的坡坎上跳下后受伤。
陈斌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病、伤筋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手电击伤;2.高处坠落伤;3.双跟骨粉碎性骨折;4.腰3椎体爆裂骨折;5.腰2棘突骨折;6.腰3左侧横突骨折;7.双足踝部外伤;8.双足跟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3.术后1年根据患者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取出内固定装置;4.建议全休,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8天。
2019年10月27日,陈斌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411元,由其垫付。
2020年1月21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陈斌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斌因脊柱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左足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右足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斌的续医费评估为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圆);3.被鉴定人陈斌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此次鉴定费2600元由陈斌垫付。三被告均未对陈斌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刘长林向陈君转账支付124823元(备注:燕尔桥伤者陈斌医疗费用),费用先由陈君垫付后,再由刘长林转账支付给陈君,陈君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远熙建司陈述,丹巴燕尔桥项目系刘长林借远熙建司的资质承包,向远熙建司交纳相关费用,工程款是直接打到远熙建司账户上,再由远熙建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刘长林。刘长林陈述,刘长林将丹巴燕尔桥项目中劳务分包给陈君,陈君收取管理费、安全费等,刘长林在陈斌受伤期间垫付了124823元属实,垫付的费用包括医药费及补偿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刘长林抗辩称,陈斌诉请已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也未举证证明导致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远熙建司、刘长林均不产生法律时效的后果。对此,该院认为,陈斌的损失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0年3月5日起算,陈斌于2020年6月向该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长林的抗辩事由不成立,该院未予采信。
关于陈斌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过错责任大小问题。本案中,陈斌接受陈君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陈斌与陈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未确保自身安全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三米高的坡坎处跳下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陈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用工资质,也未为陈斌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应当对陈斌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该院酌情认定,陈君对陈斌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陈斌自行承担。另外,远熙建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刘长林承包丹巴燕尔桥项目,刘长林又将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远熙建司、刘长林、应当与陈君对陈斌7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陈斌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234元,因刘长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其余费用的情况,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的陈述,认定刘长林垫付医疗费124823元,陈斌垫付门诊费411元;2.残疾赔偿金:陈斌根据需要自行单方选择专业机构就专门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材料,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刘长林仅以该鉴定意见系陈斌单方委托为由,且在期限内未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陈斌提交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支持,故陈斌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670年/年×20年×0.22=64548元;3.护理费:6天×90元/天+38天×80元/天+(95-44)天×40元/天=5620元;4.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5.误工费:因陈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939元/年÷365天×240天=28233.86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后续医疗费:30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2735.86元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结合各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远熙建司、刘长林、陈君应共同赔偿陈斌各项损失262735.86元×70%=183915.10元,其余损失由陈斌自行承担。刘长林已垫付124823元应当予以品迭,品迭后,远熙建司、陈君、刘长林还应共同赔偿陈斌剩余损失183915.10元-124823元=59092.10元,刘长林垫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远熙建司、陈君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陈君、刘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92.10元;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为2568元,由陈斌负担770元,四川远熙建设有限公司、刘长林、陈君共同负担1798元。
本案二审期间,陈斌补充提交一份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住院的费用为108379.88元。
陈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与刘长林和陈君的一审陈述一致,住院费10万多,还有1万多是补偿的其他费用。
远熙建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刘长林垫付12万余元,其中1万多元是其他费用。
其他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
对于陈斌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陈斌受伤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8379.88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责任划分;2.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案涉医疗费的问题。
一、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
陈斌主张本案是工伤事故赔偿转化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医疗和赔偿中,不应划分责任,其不应承担30%的责任。首先,陈斌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是工伤事故赔偿转化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次,陈斌作为在工地专门负责拉电闸的人,应当对现场情况有所了解,但其在未确保自身安全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因为惊吓从三米高的坡坎处跳下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一审酌情认定陈斌自行承担30%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陈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对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消费地系在城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陈斌主张其在工地上班收入260元/天,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同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故一审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陈斌认为一审未查明具体的医疗费用,刘长林主张垫付医疗费124823元除与陈君的结算清单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二审中,陈斌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108379.88元,结合一审中各方举示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刘长林垫付的124823元中包含了医疗费108379.88元,另外支付的16443.12元为赔偿陈斌的其他费用。因此,纳入本案处理范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46292.74元。按照各方承担损失的比例,远熙建司、刘长林、陈君应共同赔偿陈斌各项损失246292.74元×70%=172404.92元,品迭刘长林已垫付的124823元后,远熙建司、陈君、刘长林还应共同赔偿陈斌剩余损失172404.92元-124823元=47581.92元。但因远熙建司、陈君、刘长林对于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59092.10元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认定的金额,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故本院认为,远熙建司、陈君、刘长林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59092.10元向陈斌进行赔偿。
综上,上诉人陈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陈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绚丽
审 判 员 曾伟贤
审 判 员 周玉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嫒
书 记 员 何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