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

陈斌与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陈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2098号

原告:陈斌,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

法定代表人:曹世森。

被告:陈君,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林,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啸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斌与被告四川远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熙建司)、陈君、刘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原告诉状后,登记立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20年7月29日转入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被告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被告刘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啸虎、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熙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9098.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受伤,随后被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4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进行沟通,被告方对发生工伤的事实认可,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一直以正在计算赔偿损失等借口拖延原告的工伤申请时间,以至于过了工伤仲裁期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远熙建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君辩称,原告在丹巴燕尔桥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被告之间是工伤劳动关系,提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单位,因原告错过工伤期限,而将陈君作为被告不恰当。如果法院认为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也不只是与被告陈君发生,被告陈君只是层层分包的其中一个分包人,是被告刘长林分包给被告陈君的。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君多次找被告刘长林协商。2020年1月16日结算后,被告刘长林已支付医疗费124823元,该款是被告刘长林直接打到被告陈君的邮政银行卡上的,从被告陈君、刘长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刘长林是劳务关系中伤亡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陈君系分包人之一,与被告远熙建司、刘长林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长林、远熙建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长林辩称,被告刘长林是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2020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已将原告的医疗费给了被告陈君,但不知道被告陈君是否将医疗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已自认其系与被告陈君构成劳务关系,与被告刘长林不具有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被告刘长林不清楚原告是否为现场工人,是否发生过现场事故,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务关系、原告的身份、以及受伤经过与结果,与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属于诉前单方面委托出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意见证据。原告诉请已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也未举证证明导致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被告远熙建司、刘长林均不产生法律时效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接受被告陈君的安排在丹巴燕尔桥项目上务工。2018年9月4日,原告在工地上拉电闸门时,因电闸漏电冒火花被吓倒后,从大约3米高的坡坎上跳下后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病、伤筋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手电击伤;2.高处坠落伤;3.双跟骨粉碎性骨折;4.腰3椎体爆裂骨折;5.腰2棘突骨折;6.腰3左侧横突骨折;7.双足踝部外伤;8.双足跟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3.术后1年根据患者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取出内固定装置;4.建议全休,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8天。

2019年10月27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411元,由原告垫付。

2020年1月21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斌因脊柱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左足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右足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斌的续医费评估为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圆);3.被鉴定人陈斌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此次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刘长林向被告陈君转账支付124823元(备注:燕尔桥伤者(陈斌)医疗费用),费用先由被告陈君垫付后,再由被告刘长林转账支付给被告陈君,被告陈君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远熙建司陈述,丹巴燕尔桥项目系被告刘长林借被告远熙建司的资质承包,向被告远熙建司交纳相关费用,工程款是直接打到被告远熙建司账户上,再由被告远熙建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长林。被告刘长林陈述,被告刘长林将丹巴燕尔桥项目中劳务分包给被告陈君,被告陈君收取管理费、安全费等,被告刘长林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了124823元属实,垫付的费用包括医药费及补偿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住院病历、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长林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导致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被告远熙建司、刘长林均不产生法律时效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0年3月5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6月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长林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过错责任大小问题。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陈君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陈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未确保自身安全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三米高的坡坎处跳下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用工资质,也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君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远熙建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长林承包丹巴燕尔桥项目,被告刘长林又将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远熙建司、刘长林、应当与被告陈君对原告7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原告陈斌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234元,因被告刘长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其余费用的情况,结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刘长林垫付医疗费124823元,原告垫付门诊费41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需要自行单方选择专业机构就专门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材料,系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长林仅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且在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670年/年×20年×0.22=64548元;3.护理费:6天×90元/天+38天×80元/天+(95-44)天×40元/天=5620元;4.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939元/年÷365天×240天=28233.86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后续医疗费:30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2735.86元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结合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远熙建司、刘长林、陈君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735.86元×70%=183915.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长林已垫付124823元应当予以品跌,品迭后,被告远熙建司、陈君、刘长林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3915.10元-124823元=59092.10元,被告刘长林垫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远熙建司、陈君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远熙建设有限公司、陈君、刘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92.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为2568元,由原告陈斌负担770元,被告四川远熙建设有限公司、刘长林、陈君共同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宇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