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3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增1号,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跃进路天航局大厦1204号。
法定代表人:*保安,执行董事。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6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1975年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办理内退,2012年正式退休,退休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缴纳1994至1998年的社会保险。现上诉人已经退休,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补缴相应保险,且被上诉人在之前缴纳社保时并未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缴纳基数,2001年起多年未发工资,被上诉人也未让上诉人享受离退休五年可享受的内部退养,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无法弥补。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给原告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的损失,每月支付给原告5,000元补偿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975年入被告处工作,2000年办理内退,201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1994年至1998年社会保险,且已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也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现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持有异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有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为上诉人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上诉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由上诉人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真
审判员***
审判员解童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