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有与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36095号
原告:**有,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增1号,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跃进路天航局大厦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331071。
法定代表人:*保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有与被告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给原告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的损失,每月支付给原告5,000元补偿费用;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75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00年办理内退,2012年正式退休,退休后原告去查询社保缴纳明细后发现,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1994年至1998年的社会保险,现在原告也已经退休,被告无法为原告补缴相应保险,且被告在之前缴纳社保时并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缴纳基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无法弥补,所以原告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1975年入被告处工作,2000年办理内退,201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1994年至1998年社会保险,且已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也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现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持有异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