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72民初59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盛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增1号。
法定代表人:胡保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晶晶,女,该公司法务。
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船舶专用物品订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津72民初598号民事裁定,冻结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文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锐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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