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3095号
申请人: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增1号。
法定代表人:*保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东湾新区大工路与直方街交汇处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申请人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4629774.2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申请人中交(天津)生态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14629774.2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马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