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3354号
原告:安徽新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36763239C。
法定代表人:张显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南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九点阳光商铺35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NPP209C。
法定代表人:张俊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新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南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自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新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安徽新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大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