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036号
原告:六安市繁锦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原六安市闽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012148。
法定代表人:樊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诺曼,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南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众邦创业园淮北市众邦机电装备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创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NPP209C。
法定代表人:张俊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繁锦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锦公司)与被告安徽南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诺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繁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31.4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117189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5000元(当庭放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共计276120.4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建“八里杠安置小区二期配套工程”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并对所购材料的交付地点、交付时间、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共计产生货款882975.1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9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49043.61元,剩余大量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性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南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八里杠安置小区二期配套工程”需要,于201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并对所购材料的交付地点、交付时间、货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约定以所欠货款总金额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共计产生货款882975.1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3900元,尚欠货款50031.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0031.94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当庭表示,将2021年9月20日之前违约金酌减为20000-3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对于2021年9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50031.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南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繁锦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31.94元;
二、被告安徽南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繁锦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9月20日前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安徽南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繁锦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5003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止;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繁锦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由原告六安市繁锦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安徽南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应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