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31民初376号
原告:***,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阿坝县,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梨花村营盘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富全,男,1986年4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原告***与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王富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原告租金77829.2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78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修建柯河中心幼儿园与原告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被告以未拨款为由至今未付一分钱租金,到现在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诉致法院。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该工程的项目施工人王富全未到庭,对诉请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王富全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及有租用单位签章和王富全签字、捺印;2.租赁物出租清单和归还清单以及双方签字、捺印。第三组证据:《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三份。拟证明2018、2019、2020年的租金以及最后的赔付,减去已付租金余款为77829.24元。被告九鼎公司质证后对以上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结算清单有王富全签字,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九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富全未提交证据。
综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九鼎公司承建阿坝县教育局柯河乡幼儿园项目工程。为了工程项目的需要,2018年8月27日***与九鼎公司签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王富全在乙方处签名,九鼎公司在乙方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租赁物租金为:架管每米0.025元/天、扣件每个0.025元/天、顶托每个0.1元/天;租赁物损害赔偿约定为:架管12元/米、扣件6元/个、顶托12元/个、螺丝1元/个;付款方式为:每一个月结清一次租赁费;违约责任:若逾期结清就在原合同价格上,架管每天每米涨0.005元、扣件每天每个涨0.005元;租赁物用于阿坝县柯河乡幼儿园工地。在此期间,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租金结算明细表》,总共产生租金80689.54元。此结算单有被告王富全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9日《租金结算明细表》,总共产生租金51575.82元。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归还明细、《租金结算明细表》显示,尚有架管584.9m、扣件116个、顶托392个、螺丝101套未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出租及归还情况,有王富全及公司现场人员曹普云签字核实。
另查明,2019年,原、被告就2018年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租金(2018年租金22853.66元+2019年8月31日前的租金38360.80元+违约金6697元=67911.46元)在我院(2019)川3231民初171号案件中做调解,双方对上述款项中37911.46元达成协商一致,但余款30000元未在该案中处理。双方的协议款37911.46元,被告已履行。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产生租金17487.81元(1.2019年9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架管:54天×0.025×6348.2米=8570.07元;扣件:54天×0.025×2350个=3172.5元;2.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11日架管:18天×0.025×4065.2米=1829.34元;扣件:18天×0.025×2302个=1035.9元;3.2019年9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顶托72×0.1×400个=288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产生租金51575.82。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99036.63元(30000元+17487.81元+51575.8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本案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盖有被告九鼎公司公章,案涉租赁物也实际用于九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富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对欠付租赁费清偿责任,但未提交案涉工程系王富全承包工程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富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系被告九鼎公司中标工程,故该租赁费的责任主体应为九鼎公司。被告九鼎公司抗辩王富全系以九鼎公司名义承建的案涉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欠付租赁费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九鼎公司使用、收益,被告九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租金及相关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九鼎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共计99036.63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77829.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综合原告举证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租赁物归还明细”、《租金结算明细表》显示的租赁物借出和归还的时间、数额等。2019年9月1日起,架管6348.2米、扣件2350个的租赁费应当于10月1日结清,逾期金额为13天×0.005元×(6348.2+2350)=565.38元;2019年11月12日起,架管3638.2米、扣件2026个的租赁费应当于12月12日结清,至2021年1月9日逾期金额为393天×0.005元×(3638.2+2026)=11130.15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9日共计11695.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77829.24元;
二、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西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尔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