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5914号
原告:***,女,汉族,199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然,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梨花村营盘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与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然,被告九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九鼎建筑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270000元;2、九鼎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27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3、九鼎建筑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4月8日与鼎建筑公司签订《资质分立重组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鼎建筑公司的名义成立全资子公司,子公司需具备房建总承包2级,成立之后,九鼎建筑公司在4个月内将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费1350000元。其后,***依约向***支付270000元定金,但九鼎建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1个月内提供成立子公司相关的资料及协助***成立子公司。且九鼎建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九鼎建筑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资质分立重组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9)川0114执保288号民事裁定书、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九鼎建筑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资质分立重组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分立重组等合法方式将母公司的资质分立重组至全资子公司,分立重组后将甲方持有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目标,乙方以协议约定方式受让上述股权。资质分立重组主体的公司以下简称为母公司,以母公司名义成立的全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为全资子公司,协议约定具有母公司分立重组资质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为目标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为指定目标。目标公司具备房建总承包2级资质。甲方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1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指定目标。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协议金额的20%作为定金,即270000元,甲方在收到定金1月内配合提供母公司相应资料给乙方成立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分立资料上报母公司所在地的省住建厅并取得分立函后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金额60%的款项,即810000元。全资子公司通过分立方式取得母公司资质后,乙方应在5日内提交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资料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甲方应按规定的时间内配合乙方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双方股东签字前向甲方支付协议金额的20%款项,即270000元。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协议款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甲方每次收款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据。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账号6214××××7853,开户行成都银行朝阳支行。第六条第5项约定,母公司所有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存续,母公司不存在股权质押、企业失信、黑名单等情况。第八条第2项约定,全资子公司成立后,双方应积极配合于4个月内完成母公司资质分立重组至全资子公司的相关工作。第十条第2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4、第6、第8条承诺中有关节点的约定,逾期超过10日的,每逾期1日,甲方需按协议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立即无条件退回已收取的款项,并按乙方支付的定金数额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当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立,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4月8日和4月10日,***分别向上述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即向***账户打款共计250000元。
2019年4月30日,河南坤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九鼎建筑公司系其股东,享有100%股权。2019年4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14执保2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李健在九鼎建筑公司50.45%的股权(限额2040000元)。2019年6月2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企业申请重组、合并、分立资质变更事项审查结果的公示,由于九鼎建筑公司有分立该项资质所承揽的在建项目,故不同意九鼎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分立至河南坤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4日,***作为甲方和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九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杜然律师(含团队助理)担任本合同甲方所委托案件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合同签订之月支付1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甲方收回金额的5%支付。2020年1月21日,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九鼎建筑公司与***签订的《资质分立重组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经明确不同意将九鼎建筑公司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九鼎建筑公司无法在4个月内完成母公司资质分立重组至全资子公司的相关工作,《资质分立重组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项规定,***可以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九鼎建筑公司退还已支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同时,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亦可要求解除《资质分立重组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故***要求九鼎建筑公司退还已收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款项金额,因***仅提供250000元的付款单据,在庭审中,***陈述剩余20000元亦系银行转账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故本院认为,九鼎建筑公司应退还金额应为250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项中约定,九鼎建筑公司应按***支付的定金数额支付违约金,现***主张九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主张九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70000元,但***仅提供了250000元的付款依据,故本院认为,违约金金额应为250000元。关于律师费,***委托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九鼎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现***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要求九鼎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并非《资质分立重组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相对人,其仅作为九鼎建筑公司指定收款方,故其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连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