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4民初58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9日出生,藏族,四川松潘县人,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0000.00元以及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25%(180000.00元)共计900000.00元,以及损失9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被告九鼎建筑公司将《松潘县外城村十米大道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与被告九鼎建筑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20000.00元包干,在工程路面铺筑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款的2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组织人力、物力等进场施工,同年10月22日施工完毕并退场,工程经被告九鼎建筑公司和松潘县进安镇镇政府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施工的地点、价格、付款方式的约定;3.由被告出具的计量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计量方式为按运输车辆每车25m³计算,共20车,合计500m³×单价每立方1400.00元,共计700000.00元;另有机械误工两天,每天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的误工损失,工程总价为72000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九鼎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将《松潘县外城村十米大道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20000.00元,工程量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原告签订合同当日便组织人力、物力等进场施工,于2018年10月22日施工完毕退场。2019年10月3日,双方对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720000.00元,现该路面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鼎建筑公司签订松潘县外城村十米大道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松潘县外城村十米大道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沥青路面施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工程量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证据“计量单”中注明工程款700000.00元;另有机械误工损失20000.00元,共计7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5%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称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原告主张的180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从“计量单”可以确认有机械误工损失20000.00元,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认定为违约金为20000.00元×30%=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工程路面铺筑完甲乙双方签证验收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计量单中被告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且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验收具体时间,可认定为双方签证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应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26000.00元及利息(以7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原告负担1740.00元,由被告九寨沟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0.00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10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永红

审 判 员  杨爱民

人民陪审员  徐涛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丽